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100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
负责人:袁焊挺。
委托代理人:周玲。
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清。
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婷婷。
被告:吴清。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吴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吴清、胡广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农商银行枫桥支行,保证人为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吴清、胡广红,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险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枫桥支行,借款人为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此后,原告已收到按月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74405元、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另查明,担保人胡广红已于2015年5月死亡。故要求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利息74405元,合计3074405元。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吴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吴清共同答辩称:该笔贷款实际转入朱婷婷名下的诸暨市肯尼服饰有限公司,两被告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吴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没有使用到该贷款;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吴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投资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涉及贷款实际为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银行业务凭证只能反映本案涉及贷款发放后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处置,投资合同中亦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枫桥支行与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吴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吴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利息74405元,合计3074405元。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5元,依法减半收取15697.50元,由被告诸暨菲乡源纯净水有限公司、浙江菲尔诺服饰有限公司、吴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9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尉子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