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201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2月6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某饭店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混合物毒品1袋贩卖给钟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归案。民警从钟某处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混合物毒品1袋,从被告人何某处收缴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混合物毒品1袋。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2、证人钟某、刘某、陈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宏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