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4民初第53号

韩友好与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友好,邓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第53号

原告:韩友好,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斌,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招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友好诉被告邓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好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友好诉称:2015年6月7日19时35分,被告邓斌驾驶皖FXXX**三轮汽车,行驶至331省道界首街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友好无责任。原告在全椒椒陵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4754.25元。经查,皖FXXX**三轮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第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815.85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4754.25元;2、护理费104.40元×(11+28)天=407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4、营养费(21+11)天×30元/天=960元;5、误工费(11+61)天×100元/天=72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815.85元。]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FXXX**为三轮摩托车,驾驶该车需要D证,但驾驶员邓斌持有C1E证,未取得驾驶该车的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答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三、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酌减。1、关于医疗费,根据我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案韩友好的医疗费用为4754.25元,其中经核定医保范围部分为3803.40元,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950.85元应由侵权人承担。2、关于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按20元/天比较合理。3、关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按20元/天比较合理。4、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每天74.50元。误工天数,按住院11天和出院后休息30天,共41天,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3054.50元。5、关于护理费标准,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每天74.50元,住院期间为11天,为819.50元,原告要求出院护理28天没有根据。6、关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以110元为宜。邓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9时35分,邓斌驾驶车牌号为皖FXXX**三轮汽车,行驶至331省道界首街道路段时与韩友好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韩友好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当日,韩友好被送往全椒椒陵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毁损伤。韩友好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54.25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护理4周、加强营养3周。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友好无责任。另查明,韩友好自2015年1月始在滁州市某某乳鸽养殖场上班,月工资3000元。皖FXXX**三轮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友好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椒椒陵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滁州市某某乳鸽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友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韩友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54.2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要求侵权人承担950.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为32天,营养费计算为960元(32天×30元/天),前三项合计6044.25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为71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7100元(3000元/月÷30天×71天);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为39天,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70.04元(38091元/年÷365×39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7414.29元。本案肇事车辆皖FXXX**三轮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友好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韩友好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皖FXXX**三轮汽车属于低速货车,邓斌持有C1E驾驶证可以驾驶低速货车,故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称邓斌证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友好各项损失174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