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陈修慧,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东杰,现下落不明。被告闫文英(阎文英),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光锐,农民。
原告陈修慧诉被告姜东杰、阎文英、陈光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慧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陈光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东杰、阎文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姜东杰、阎文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陈光锐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于2013年6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日还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姜东杰、阎文英系夫妻关系,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东杰、阎文英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光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东杰、阎文英未予答辩。
被告陈光锐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我作为一个农民没有能力偿还;我担保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姜东杰自愿承担利息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承担本金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东杰、阎文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姜东杰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修慧现金30万元,建行转账。被告陈光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姜东杰打款30万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姜东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利息为月利率3%,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息;2013年10月2日,被告姜东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对本金3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自2013年6月27日始对借款2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10月2日止,自2013年10月3日起对借款15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光锐对借贷关系发生之后被告姜东杰承诺的利息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但对自己承担尚未偿还的15万元本金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被告姜东杰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数额3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5万元,尚余借款1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姜东杰、阎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东杰、阎文英对本案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光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光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东杰、阎文英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陈光锐对该案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姜东杰在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后未经担保人同意单独与原告约定利息,该利息约定对担保人无约束力,但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对本金3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自2013年6月27日始对借款2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3年10月2日止,自2013年10月3日起对借款15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该利息主张对被告姜东杰而言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东杰、阎文英偿付原告陈修慧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光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光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东杰、阎文英追偿。
四、被告姜东杰、阎文英向原告承担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对本金30万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自2013年6月27日起,对借款20万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止;自2013年10月3日起,对借款15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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