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商某。被告王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姚某某,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某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商某某不服上诉。2015年5月21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姚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离婚。
原告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独院一处、单元房一套。独院是某厂1991年左右统一建筑并出售给本厂职工的,现由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居住。单元房是某厂上世纪70年代建筑的小面积职工公用房,1998年左右实行房改时出售给个人,现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共同居住。上述两处房产属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所有。
原告与被告王某离婚时,共同财产未处理。原告应分割上述财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单元房大约3万元,独院大约25万元,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为7万元。
原告现在无别的房屋可以居住,因此,请求法院将原告与被告的王某共同居住的单元房分割给原告,并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将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厂家属院7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的单元房分割给原告所有。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四当事人平均分担。
被告王某辩称,1989年4月20日,被告王某和原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某单身楼,被告王某在其婚前与第二、三被告就分户,并经济独立,也未共同生活。后因单身楼拆除,被告王某和原告无处居住,暂住第一、二被告某7#-3-2-4#楼房,待买新房后搬出。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双方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属第二、三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被告分家析产的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姚某某辩称,案件涉及的两套房产均为二、三被告出资,与原告及被告王某无关。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某县房屋管理局富登字第(2807)号房产登记发(换)证申请书、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商某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应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陕西省某厂文件(某厂生司字(85)第18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商某某对该房屋有分房资格和权利。3、某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富房办发(1994)1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有效性。4、某厂某厂总务字(94)第0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在某厂房改领导小组管理下取得了合法产权。5、某厂行政字(91)号第02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商某某享有61户涉案独院集资建房资格。6、某厂生基字(95)第06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某厂7号楼涉案房事通过合法的分房出售取得了产权。第一、二、三被告王某、王某某、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姚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并非是一个家庭成员。2、某厂证明一份。证明66号住宅使用权归王某某所有。3、某厂文件第09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62号住宅从城建交款一切都由王某某办理,某厂承认王某某为该住宅使用人。4、被告王某的入伍通知书一份。证明在1983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入伍后户口已从王某某户口迁走。5、房屋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王某某在房产管理局有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28**。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2807号房产所有人为王某某,并无共有人,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4、6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2、3、5证据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王某1989年4月20日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某厂单身宿舍楼,与被告父母即第一、二被告独立生活;原被告争诉的房屋分别为某厂家属楼7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单元房(以下简称单元房)一套和某厂家属区独院一院(以下简称独院)。单元房建于上世纪70年代,由某厂分配给被告王某某。1999年房改时,被告王某某出资3232元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房产证显示所有人为王某某;独院房为1991年某厂统一建造,某厂文件显示该房屋出资人为被告王某某。另查明,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某厂单身宿舍楼,与二、三被告王某某、姚某某生活经济均独立,原告商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王某在建造独院房时出资,但被告否认。富登字第2807号房产登记发(换)证申请书中申请人项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人为原告、三被告及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女儿王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薄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无其他共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单元房及独院两处房产是否为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单元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产登记发(换)证申请书显示共有人中包括原告及被告王某,但该申请共有人与房产最终登记不一致,应以该房产权属证书记载为依据确认权利人,故原告对该单元房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独院,是1991年某厂统一建造,该厂文件显示该房屋出资人为被告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有建房资格,但无法证明原告及被告王某在家庭生活及购买房屋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增运
审 判 员 戴乐丫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