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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56号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晓明、万月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李晓明,万月珍,南通顺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苗南燕,居民。原告苗南燕,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明,居民。被告万月珍,居民。被告南通顺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文峰街道厂南社区3组。法定代表人陈国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纯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诉被告李晓明、万月珍、南通顺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慧船舶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南燕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李晓明、万月珍、被告顺慧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诉称,2014年10月2日,李爱伟在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三十七组地段时,被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任希科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经南通市平潮镇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李爱伟亲属与顺慧船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李爱伟亲属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李爱伟亲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所涉理赔款现存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就理赔款585000元、银行存款51261.1元、案件受理费5100元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李晓明、万月珍辩称,李爱伟死亡及双方调解属实,调解书中明确的585000元现暂存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账户,按照与顺慧船舶公司的调解协议,应当将暂存款中的40100元支付给顺慧船舶公司。另外,肇事驾驶员任希科赔偿了死者近亲属110000元人民币,扣除代理费10000元,余款由苗南燕领取60000元,我们领取4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顺慧船舶公司辩称,对李爱伟死亡及调解的事实认可,按照协议约定,我们应当分割585000元中的40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李爱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李爱伟父亲系李晓明、母亲系万月珍、其生前与原告苗南燕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甲、李某乙二女,其生前工作于顺慧船舶公司,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故李爱伟亲属(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李晓明、万月珍)与顺慧船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顺慧船舶公司)一次性补偿甲方(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李晓明、万月珍)人民币610000元,此款由乙方为李爱伟投保的意外险保险公司支付;2、乙方预支人民币60000元给甲方用于结算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3、乙方保证甲方获得总额为610000元的补偿款,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超出部分由甲方返还。后三原告及被告李晓明、万月珍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及被告李晓明、万月珍人民币58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顺慧船舶公司垫付。现该笔款项暂存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账户。另查明,李爱伟死亡后,肇事驾驶员一次性赔偿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李晓明、万月珍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原、被告认可其中的10000元已用于支付代理费,原告苗南燕领取60000元,被告李晓明领取40000元。再查明,李爱伟生前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存款51261.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存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李晓明、万月珍均系李爱伟近亲属,因李爱伟死亡所获得的补偿金属于上述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分割,本院可酌情予以分割。李爱伟名下的总额为51261.1的存款属于其生前与原告苗南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苗南燕应享有25630.55元,余款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李晓明、万月珍均分。原、被告三方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中的人民币40100元支付给顺慧船舶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40100元后,待分割的款项总额为650000元(含驾驶员支付的100000元及暂存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账户的未退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方支出的丧葬费及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29495元,应当予以扣除,余款61650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被告李晓明、万月珍共同享有。综上,扣除原告苗南燕已经领取的60000元,原告方享有354911.88元,扣除被告李晓明已经领取的40000元,被告方享有246349.22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和被告李晓明、万月珍、南通顺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的各项费用共计741361.1元,扣除双方已经领取的10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享有354911.88元,被告李晓明、万月珍享有246349.22元,被告南通顺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享有4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7元,由被告南通顺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7元,余款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苗南燕与被告李晓明、万月珍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杨文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亚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