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1民初627号
原告:蒋某甲,居民。
被告:施某乙,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朱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