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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44号

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新恒泰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44号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12路北F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利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六路600号。法定代表人翟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雷兴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丁威,

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兴华、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双方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268,000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140平方米以下新建正在销售中的现房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将沈阳市皇姑区某街x号的商品房,117.39平方米,价值851,472元,抵债给原告。原告看完该房屋后,前去开发商处办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在开发商处得知该房屋已于2005年6月27日抵顶给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发展用户办公室。被告不能实现且此房屋抵给原告货款,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86,202元;2、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利息1,312,287.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日签订关于付款方式的协议书,当时原、被告签订合同和协议真实意思为被告不能以全部现金形式付款,其中1,268,000元以房产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合同及协议,因此协议书是双方对支付方形式的认定,是不可解除的。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原告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房屋转让确认书,原告已交纳入住物业费用,拿到钥匙,办理房产证是房产局的范围,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给予配合,具体情况只有沈阳北方建设公司才能解释情况,因此,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申请追加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便以查清事实情况,原告对以物抵债协议书提出撤销解除并退回房屋是不具备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的。被告已履行,并且房屋转让已经确认。如房产无法过户,原、被告及沈阳北方公司协商以其他房产抵顶原告,付款方式的改变和签订以物抵账协议书。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房产抵设备款,当时约定140平以下正在销售的现房,并约定优惠10%的价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街x号商品房以851472元抵顶所欠原告等值设备款。但是该房产并未实际交付,在给其之前已经顶给第三人了,所以该协议实现不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子没有实际抵顶。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以房抵债是否实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3、协议书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在其与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之前就已经抵给了第三人;收条证明其办不了手续就把门钥匙返给了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经理王景祥签收了。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法院提供过该证据,而不能证明当时提供的是原件;前二份协议说诉争房屋抵给第三人不真实,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在房产机关的登记备案是该房产的唯一证明,原告没有提交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争议房产的房证,证明争议房屋并没有向原告所说抵给第三人,该二份协议证明力不足。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法院调档不能证明该收条是提供的是原件;其方将房屋钥匙交由原告,原告没有将该钥匙交于其方,而是交于物业公司。说明房屋是原告和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办理的,原告已经把被告抛在一边了,证明原告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转让是真实的,而且已经实施,按正常道理来说如原告对此房屋有异议,应该房屋手续退还给被告,而不交由物业公司。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于法院卷宗,本院对其来源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因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传真给其的沈阳北方与原告之间房屋转让确认书,证明争议房屋已经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给了原告,该证据都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及印章,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看不出来是传真件,而且没有签订时间,但是其是想要争诉房屋的,但实际房子给不了其。该协议不能证明实际已转让到其公司名下。经审查,该份证据不是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搅拌站,价款为2,268,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支付原告1,768,000元货款,其中500,000元为现金,其余1,268,000元以房产(140平米以下新建正在销售中的现房)形式支付给原告。该房产的抵账价格以售楼处现金一次性付款价格为基准优惠10%做价抵顶给原告,并根据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开据售楼现金收据或房产发票,以及售楼合同。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某街x号的一套商品房价款851,472元,抵偿所欠原告的等值设备款,原告同意接收。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尽快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被告给予必要的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等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一方违约,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0,000元货款,又以一处房产抵顶了581,798元货,尚欠886,20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不能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而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沈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调取的案外人沈阳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与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发展用户办公室在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沈阳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房屋以房屋抵款的方式顶账给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发展用户办公室,折合599,5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且该案诉争房屋原始产权不明,无备案登记,以房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和庭审笔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202元未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6,2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双方对房屋产权没有进行核实,双方均有过错,因此

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之前所欠的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起诉之后即2015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更为公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6,202元;

二、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恒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6,202元逾期付款罚息,以886,20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1,312,287.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8元,由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虹

审 判 员  丁威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