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61号
原告:金某群
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国原告金某群诉被告苏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农历10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1990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因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5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儿子苏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儿子苏某于1990年1月10日出生,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苏某国未予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0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1990年1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苏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产生了矛盾,后期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为双方缺少沟通,家庭产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群与被告苏某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