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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20号

尹成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尹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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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成华。2012年8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21时许,韩某与被告人尹成华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被告人尹成华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尹成华驾车至本市下城区宝衣酒店门口,欲与韩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成华驾驶的浙A×××××黑色尼桑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63.7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尹成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没收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缴国库。上诉人尹成华上诉提出,其在抓获现场没有与韩某碰面,更没有交易毒品;其驾驶的汽车是当天向别人借的,毒品是在车里搜出的,并非其身上或现场起获,涉案毒品与其无关,并非其所有;事发当时其是开车上街买水果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成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许某、丁某的证言,搜查视频,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尹成华15526108159号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毒品上交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尹成华亦有供述在案,所供部分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上诉人尹成华电话联系约定购买五十个甲基苯丙胺(冰毒),民警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从上诉人尹成华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3.79克,其中一包净重49.52克,与韩某要求购买的毒品数量吻合,且有通话记录佐证。(2)上诉人尹成华在被抓捕时为逃窜驾车冲击抓捕车辆,车辆被逼停后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到案后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充分表明上诉人尹成华主观上对车上载有毒品系明知,并企图逃避法律制裁。(3)上诉人尹成华在一审庭审辩称其是到现场找阿兵(即韩某)的,韩某让其到那里送东西给韩,其不清楚送的东西是什么,电话里也不方便问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成华提出事发当时其是开车上街买水果的。上述辩解前后不一,均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尹成华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成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尹成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尹成华上诉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