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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513号

陈孝龙与李逊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孝龙,李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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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513号原告陈孝龙,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李逊勇,男,1978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孝龙与被告李逊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龙、被告李逊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龙诉称:2016年1月8日18���45分,被告李逊勇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行驶在昌平区回龙观二拨子东路百富物流门前由南向北,造成被告的车前部与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家的小狗相撞,致使原告家的泰迪狗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没有认定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泰迪犬费用12000元。原告在2011年10月花费12000元购买此泰迪犬。到事发时养育该泰迪犬已四年多,与之有深厚的感情,小狗的去世给原告和其家人感情上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泰迪犬费用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逊勇辩称:事故当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的小狗从马路边跑过来的,原告没有牵着狗,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带领他的狗在人行便道行走,如果原告牵着狗,狗就不会跑到机动车道,从路边参照物可以看出被告李逊勇的车速并不快,因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逊勇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因被告李逊勇无责任,不应该赔礼道歉;对原告主张购买犬的钱,该犬只是一只普通的犬,价值在两千元左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保险公司的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8时45分,李逊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二拨子东路百富物流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陈孝龙所有的黑色雌性泰迪犬相撞,致使泰迪犬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陈孝龙未对其泰迪犬束犬链。再查,李逊勇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李逊勇,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陈孝龙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养犬登记证、购买协议、宠物诊所会员卡、洗澡美容记录、事故现场照片,李逊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当时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逊勇驾车与原告所有的泰迪犬相撞,致使原告的泰迪犬死亡。关于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李逊勇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并参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因此,原告携犬出户时,未对犬束犬链并牵引,未对犬尽到必要的看护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逊勇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双方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综合案情确定由李逊勇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李逊勇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部分,李逊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泰迪犬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以购买时的价格即12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血统证等证明其所有的泰迪犬价值高于普通泰迪犬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比照普通泰迪犬的市场价格酌定其损失价值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其主张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泰迪犬对其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以及泰迪犬的死亡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孝龙泰迪犬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孝龙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