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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58号

吴品与蔡明焕、郑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品,蔡明焕,郑庆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吴品,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明焕,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庆峰,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吴品与被告蔡明焕、郑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品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焕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庆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品诉称,其与被告郑庆峰系朋友关系,经被告郑庆峰介绍认识被告蔡明焕,2013年6月1日和7月1日,被告蔡明焕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6万元,并由被告郑庆峰提供担保。之后,被告蔡明焕仅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3月10日各偿还1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9万元未能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蔡明焕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庆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明焕、郑庆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蔡明焕出具给原告吴品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吴品借来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人民币。此据.借款人:蔡明焕。”被告郑庆峰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蔡明焕还在该借条结尾处书写其个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7月1日,被告蔡明焕又出具给原告吴品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吴品借来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借款人:蔡明焕。身份证:××。”被告郑庆峰再次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上还备注“2014年12月15日已还壹万。收款人:吴品”、“2015年3月10日还壹万。收款人:吴品”。之后,因二被告均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另一被告蔡美双经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蔡美双的起诉。本案因被告蔡明焕、郑庆峰均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品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明焕由被告郑庆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吴品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有两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吴品持有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借款后,被告已偿还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蔡明焕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庆峰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郑庆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明焕、郑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明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品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庆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庆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明焕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蔡明焕、郑庆峰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郑庆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升

人民陪审员  黄雪萍

人民陪审员  蔡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