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761号
原告:王庆玖,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忠仁,男,48岁。
原告:史芹林,女,69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忠仁,男,48岁。
被告:安庆国,男,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巴彦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玖、史芹林与被告安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玖、史芹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仁、王国涛,被告安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玖、史芹林诉称: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安庆国驾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承保的黑LE02**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百圣源小区门前处左转驶出道路时,与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庆玖驾驶的吉B8J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庆玖、史芹林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庆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王庆玖、史芹林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庆国给付王庆玖医疗费47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6415.92元,共计19182.98元。要求给付史芹林医疗费80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护理费7817.04元,误工费11227.86元,共计33396.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安庆国给予赔偿。安庆国辩称:对王庆玖、史芹林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因为王庆玖、史芹林一位是68岁,一位是65岁,认为两名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对王庆玖、史芹林要求的其他赔偿请求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庆玖、史芹林人身伤害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述不足部分如没有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况,则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医保外用药不赔,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赔。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护理期间及人数应当根据法律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标准参照误工举证,否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依照合同法,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庆玖、史芹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安庆国驾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承保的黑LE02**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百圣源小区门前处左转驶出道路时,与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庆玖驾驶的吉B8J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庆玖、史芹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庆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庆玖受伤后在蛟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700.17元。史芹林受伤后在蛟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8051.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蛟河市新农街南大村委会证明、保险单。
本院认为:
一、王庆玖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7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4466.88元(36日×124.08元/日)、误工费3532.32元(36日×98.12元/日),共计16299.37元。史芹林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0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护理费7817.04元(63日×124.08元/日)、误工费6181.56元(63日×98.12元/日),共计28350.29元,王庆玖、史芹林合理损失数额总计为44649.66元。对于王庆玖、史芹林要求按照每日178.2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庆玖、史芹林,对不足部分由安庆国承担赔偿责任。安庆国驾驶黑LE02**号小型轿车与王庆玖驾驶的吉B8J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庆玖、史芹林受伤,安庆国驾驶黑LE0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王庆玖、史芹林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2651.86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数额1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赔偿王庆玖、史芹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王庆玖、史芹林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1997.80元(护理费、误工费),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00元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1997.80元,合计31997.80元。因安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王庆玖、史芹林剩余款项12651.86元。对于安庆国辩称王庆玖、史芹林已超过60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安庆国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庆玖、史芹林无劳动能力,且蛟河市新农街南大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庆玖、史芹林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巴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庆玖、史芹林各项损失共计31997.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庆玖、史芹林各项损失共计12651.86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玖、史芹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安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 记 员 林 尧(此件6页,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