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225号
原告:安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蒋光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