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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280号

姚琴凤与叶明、周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琴凤,叶明,周佩华,屠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姚琴凤。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被告周佩华。被告屠卫东。

原告姚琴凤与被告叶明、周佩华、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佩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琴凤诉称,2014年,被告叶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叶明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被告叶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无法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屠卫东作为担保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1、要被告叶明、周佩华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违约金暂计至7月29日,合计1913.4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起算暂至2015年7月29日,共30天,即1913.4元),至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屠卫东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明、周佩华、屠卫东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叶明向原告姚琴凤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叶明借到姚琴凤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当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时,姚琴凤可以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起诉费,律师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屠卫东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叶明与被告周佩华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29日,姚琴凤和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姚琴凤与叶明、周佩华、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两案律师费共为8000元。2016年2月16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致引起本案讼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明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姚琴凤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叶明个人债务,被告周佩华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叶明应与被告周佩华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律师费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原告姚琴凤与被告屠卫东之间存在连带借款担保关系,故被告屠卫东应对被告叶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明追偿。被告叶明、周佩华、屠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明、周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琴凤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琴凤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屠卫东对被告叶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叶明、周佩华、屠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琴凤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颢丽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梦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