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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124号

黄瑞伟与黎新梅、周卓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瑞伟,黎新梅,周卓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黄瑞伟,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新梅,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周卓余,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黄瑞伟诉被告黎新梅、周卓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家耀、

人民陪审员邓达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瑞伟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新梅、周卓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瑞伟诉称,被告黎新梅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1日前偿还,并用其所有的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狮花园1幢109-1010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防城区字第××号)用作抵押担保,借款时被告黎新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黎新梅追索,被告黎新梅、被告周卓余于2010年2月24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其未能依《承诺书》的承诺偿还借款。双方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黎新梅在2010年4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黎新梅将其所有的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狮花园1幢109-1010号的房屋以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以偿还所欠原告的部分欠款。后来因被告黎新梅怠于履行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起诉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但因该房屋被其他人查封,无法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至防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但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无法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导致原告受到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140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承诺还款;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而无法主张抵押物权属。被告黎新梅、周卓余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新梅、周卓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新梅、周卓余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1日前偿还,用黎新梅所有的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狮花园1幢109-1010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防城区字第××号)及被告周卓余的丰田雷克萨斯小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周卓余于2010年2月24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则将属于被告黎新梅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狮花园1幢109-1010号的房屋折价65万元转让给原告,将桂P×××××号小车折价25万元,以抵消所欠原告的借款。因被告黎新梅、被告周卓余未能依《承诺书》的承诺偿还借款,原告便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原告黎新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黎新梅在2010年4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黎新梅怠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便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但由于该房屋被查封并拍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2008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新梅、周卓余向原告黄瑞伟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32元、公告费160元,合计25392元,由被告黎新梅、周卓余承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健平

审 判 员  杨家耀

人民陪审员  邓达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