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3106号申请执行人刘宗学,男。被执行人陈友继,男。申请执行人刘宗学与被执行人陈友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3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限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647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无人签收已被退回本院;2、经向土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土地、工商情况;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其账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执行人员数次上门执行,但陈友继蓄意外出逃避,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5、鉴于本案短时间内难以执结,本院已给予申请人一定的司法救助;现被执行人长期逃避,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其已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3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