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1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福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煦,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梁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成、梁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煦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33,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734.45元、利息2388.41元、滞纳金860.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34.45元、利息2388.41元、滞纳金860.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收费标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并接受章程及合约条款的约束,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收费标准。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截至2016年1月13日),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诉讼中被告梁煦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3734.45元,利息2388.41元、滞纳金860.7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第四条第5款约定,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信用卡款项利息、滞纳金等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734.45元、滞纳金860.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2388.41元,及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37元、财产保全费19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立勋
代理
审判员 汪晓强
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宪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