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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400号

元本春、元乐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元本春,元乐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本春,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江西省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乐夏,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江西省乐安县,现住在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元本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元本春与元乐夏系兄弟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乐安县××号的老房屋。两年前,元乐夏一家人居住在该老屋内,后来,元乐夏搬至廉租房内居住,但以在老屋内存放东西为由,于是在老屋大门上锁了一把锁。之后,元本春因需将电动车放在老屋内,便与元乐夏协商门锁的事宜。双方对门锁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元本春也在大门上加了一把锁。元乐夏家属因要到老屋内拿东西,而元本春的锁把大门锁住了,双方因门锁的事情产生了纠纷。2015年7月4日,双方因为门锁的事情在老屋附近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行为,元乐夏将元本春的头部打伤,并且将元本春家一楼的靠路边的两扇木门打坏。在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时,旁观群众报了警。2015年7月4日、7月9日,乐安县鳌溪派出所分别对元本春、元乐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各1份,同年7月9日、8月4日该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2份,调解笔录载明:2015年7月4日中午,元本春与元乐夏,两人因老屋门锁的事,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元本春因打架受伤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用去医疗费1664.47元。出院后元本春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一审期间,元本春提交了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乐安县诚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照片6张,证人李某、周某、管某、黄某证言各1份,房契复印件1份。元乐夏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向乐安县鳌溪镇派出所调取了双方的询问笔录各1份,双方的调解笔录各2份,并对证人李某作了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被侵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元本春、元乐夏因双方共有老屋大门上锁的问题引起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元乐夏将元本春的头部打伤,并将元本春的房门打坏,经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元本春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元乐夏的行为侵害了元本春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元本春的财产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元本春、元乐夏发生肢体冲突,是由双方在老屋大门上锁的引起的,元本春对此次发生肢体冲突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本次纠纷元乐夏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元本春应自行承担40%的次要责任。关于元本春因此次纠纷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64.47元,有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鉴定费300元,有乐安县康复医院、乐安县诚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共同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3、房门修理费500元,因该费用仅是元本春估算的金额,且未向法院提交正式修理费用证据,但元本春的房门确有损坏,结合房门损坏的事实,元乐夏应当把损坏元本春家一楼的靠路边的两扇木门进行修复好,故对元本春要求元乐夏赔偿房门修理费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4、房间租金450元,元本春主张其两间房屋租金一共为300元每月,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房屋确已出租并收取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元乐夏辩称要求元本春赔偿因雨水渗漏至老屋导致其放置在老屋内的财产损坏的损失20000元,该诉求与本案无关联且元乐夏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财产损失与元本春有因果关系。综上,元本春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64.4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64.47元,由元乐夏承担60%即1178.68元,由元本春自行承担40%即785.79元,元乐夏损坏元本春家一楼靠路边的两扇木门,应将该两扇木门修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元乐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本春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78.68元。

二、元乐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损坏元本春家一楼靠路边的两扇木门修复好。

三、驳回元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元乐夏承担30元,由元本春承担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元本春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老屋大门为双方共有。被上诉人去年搬去廉租房后双方曾协商连环扣锁锁门,双方可任意进出,但后来被上诉人单独锁住门,因此上诉人共同锁住,开大门必须双方才能开门。被上诉人两个儿子多次找上诉人开门,上诉人都帮他们开门,开门后又恢复了连环扣锁。上诉人不在时,被上诉人又单独锁住门。上诉人要放电动车进老屋,找被上诉人实不易,故上诉人加锁是被迫的被动行为。2015年8月以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锁撬坏,都是被上诉人单独把大门锁住,发生纠纷上诉人并无过错。2、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四扇房门,而原判只确认两扇,有照片六张,已同原审法官指认并作了笔录。房门还没有修理,故没有修理费用收据。3、原判说没有出租和租金的相关证据,而2015年10月20日证人李某到法院作证后原审法官、

书记员与上诉人的谈话就是证据。陈法官2015年10月20日、10月22日作调解时上诉人也谈到租金,法官没有做声。4、2015年7月9日鳌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调解记录相对立,询问笔录不是原件,跟原件调换了,被上诉人仗着有人打招呼玩弄法律。5、原判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次要责任,上诉人曾问原审法官上诉人承担40%责任的理由是什么,原审法官回答上诉人“你去上诉”。

被上诉人元乐夏答辩称,1、关于老屋大门。老屋下厅全部是被上诉人的,分家时被上诉人拿下厅、上诉人拿上厅,但下厅西面是被上诉人伯伯的,故下厅只有一间房。1999年被上诉人将伯伯的西面房买下来,因上厅还有半间房,被上诉人用该半间房给上诉人换了下厅过道,所以下厅全部是被上诉人的,当时有族人、家人包括上诉人同意并签字为证。2、关于放电动车的事情。2015年正月后上诉人要放电动车到老屋,被上诉人考虑兄弟关系同意了,并要上诉人加一把锁到大门,但锁加上后上诉人一直没放电动车,只放一些乱七八糟的脏东西。由于是套锁、空隙大,小孩往门内扔脏东西,故被上诉人跟嫂嫂即上诉人的老婆讲,这些乱七八糟的东西以后往后面进,她当时回答好。3、被上诉人只毁坏了上诉人两扇门,做了就敢承认。4、关于医药费,被上诉人不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打上诉人,不曾发生肢体冲突,是上诉人自己在地上打滚耍赖。5、上诉人用钢筋、水泥阻住水沟,沟里的水通过路面涌入被上诉人家里,造成路面损伤,使被上诉人儿子的棉被、衣物、冰柜、床等家中日用品全部损坏,价值20000多元,强烈要求法院责成上诉人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元本春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元乐夏提交了协议书、立卖契约各1份,证明老屋的下厅归被上诉人,其两个儿子在里面住,上诉人不能锁大门。上诉人元本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不是新发生、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双方老屋大门为公共通道,双方应共同管理使用,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元本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元乐夏认为其没有殴打上诉人元本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元本春的住院治疗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公安派出所对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足以认定上诉人元本春头部受伤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及打架行为有关,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元乐夏将上诉人元本春的头部打伤这一事实于法有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元本春、被上诉人元乐夏双方均不同意本案调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二、被上诉人元乐夏损坏了上诉人元本春几扇门。

三、上诉人元本春有关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四、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2015年7月9日所作询问笔录与调解笔录是否真实、合法。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元本春与被上诉人元乐夏虽然对共有老屋进行了分割,但是该老屋大门属于双方进出各自所有房屋的必要通道之一,应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双方当事人作为同胞兄弟,因老屋大门的管理使用产生意见分歧,理应相互理解,共同谋划,心平气和地妥善解决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请求亲朋好友进行中间调停、请求基层组织进行调解、诉讼等途径来解决双方在老屋大门管理使用上的分歧。打架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选择,家庭矛盾也不能成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健康权的理由。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彼此缺乏包容与理解,对老屋大门的管理使用产生争议后没有去妥善解决纠纷,而是各自采取加锁的方式进行对抗,导致了双方矛盾的进一步升级,继而发生了本案的打架事件,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事件起因、双方的过错、双方矛盾系家庭纠纷等因素,原判判处由上诉人元本春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元乐夏承担主要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亦属自由裁量范围,未见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元乐夏损坏了上诉人元本春几扇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元本春只提交有关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元乐夏损坏了其四扇房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元乐夏也予以否认,只认可损坏了两扇房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元乐夏损坏了上诉人元本春两扇房门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元本春没有证据证实修复被损坏房门的所需修复费用,故原判判处被上诉人元乐夏修复被损坏房门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元本春有关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元本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确已出租并收取租金,其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便其房屋已出租,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租金因本次打架事件遭受损失,租金损失与打架事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2015年7月9日所作询问笔录与调解笔录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5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是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依法行使职权所形成的材料,上诉人元本春认为鳌溪派出所所作上述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是对立的、不属实的,应该提交证据来证明其这一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元本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鳌溪派出所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具有相关违法情形,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元本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