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关某,农民。被告祁某甲,农民。
原告关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祁明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在家庭琐事上意见不和,难以沟通,性格完全不符,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日起诉离婚,被告一直不照面,加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问题,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祁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祁明杰由原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祁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原告关某与被告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长子祁某乙,2007年3月1日婚生次子祁明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关某曾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应否离婚的法定要件。
原告关某与被告祁某甲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