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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553号

原告魏志魁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建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志魁,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553号

原告:魏志魁,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建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魏志魁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建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志魁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志魁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志魁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志魁撤回对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建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2772.5元,由原告魏志魁负担。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佩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