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5日凌晨5时左右,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山路与富华路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小型轿车前部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兆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兆全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84mg/100ml。2015年8月15日9时许,侦查机关确定张某甲为犯罪嫌疑人后,电话通知其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张某甲接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曹某、翟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5]第417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东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16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3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臻
代理
审判员 严正兵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令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