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美民一初字第2402号

董永光与周银春、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永光,周银春,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402号

原告:董永光,男。

委托代理人:朱善略,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伶,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银春,男。

委托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胜珍,女。

被告:周伟涛,男。

被告:周鹏,男。

被告:周婷,女。

原告董永光诉被告周银春、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善略、陈美玲,被告周银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永光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的被继承人周晓郎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农场五一队福云村后孔子庄园(又名未了情庄园)给周晓郎承包经营,周晓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万元,并赠送原告消费2万元…,现原告依约向周晓郎交付了孔子庄园,周晓郎至今却未依约支付承包金,在原告的催交下,周晓郎两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如在2013年6月8日前没有交清承包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9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搬离所承包的庄园,逾期承诺每天支付违约金2千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周晓郎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来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直接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也于2013年7月16日向周晓郎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后因周晓郎意外死亡,五被告作为周晓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周晓郎的所有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五被告负有清偿周晓郎拖欠的原告承包租金,并清偿其他合同债务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的被继承人周晓郎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所承包的庄园;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6万元;3、判令五被告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交还所承包经营的桂林洋农场五一福云村后孔子庄园之日止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千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银春辩称,原告与周晓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周晓郎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并投入巨资对庄园进行规划和使用。原告因在桂林洋海边的别墅需要进行改造是由周晓郎进行的,期间周晓郎已经为董永光垫付高额的费用,原告一直没有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周晓郎,因此对于周晓郎没有支付租金的部分,应从董永光应支付的改造款抵充。该孔子庄园已无法进行出租经营。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如有需要原告应提前四个月通知,这些约定都是充分考虑周晓郎承包涉案庄园后的资金补偿。因此在现有情形下,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分配补偿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租金16万元及违约金每天2千元,理由和之前一样。在合同签订后,周晓郎已经支付部分租金。根据目前能够找到的收条有72000元。若存在应当支付的尚未支付的租金应冲抵改造款。即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款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胜珍与死者周小郎(曾用名周晓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周伟涛、周鹏、周婷是曹胜珍与周小郎的婚生子女,被告周银春是周小郎的父亲。2002年11月7日,原告董永光与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董永光向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租赁其农场五一队福云村后农业用地坡地13亩、水田40亩用于养殖种植或其他综合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董永光利用租赁地投资开发农家乐休闲项目“未了情翡翠庄园”进行经营。2011年2月21日,董永光(甲方)与周小郎(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将在租赁地上先期投资开发的未了情翡翠庄园(五一队福云村后农用地水田40亩、坡地13亩、土地上现有的建筑物及公共设备)发包给周小郎自主经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10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乙方须每年向甲方缴纳税后承包金8万元,并每年赠送2万元消费额,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8万元并加市场上浮加价;合同签订之日支付8万元,其后每年的承包金于当年度的3月3日前缴纳;出租方桂林洋农场的租金由甲方负担;在承包期内,如因桂林洋开发建设需征用场地,甲方应提前4个月通知,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生产,并在4个月内将所有产品收完及处理完地表附属物及设施,对乙方地表上不动产(即加盖的经营房)如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赔偿金则甲乙双方各得50%,乙方种植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选项投入的特产赔偿或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如在承包地修建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对现有建筑物、地上植物进行改造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如未按规定时间缴纳承包金,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无偿收回经营权并无偿拥有乙方投入的不动产。”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5月26日,周小郎分三次向董永光交付承包金计72000元,并将“未了情翡翠庄园”更名为“海口孔子文化庄园”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周小郎因拖欠承包金于2013年3月4日向董永光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欠董总2012年和2013年两年租金在三月底(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款则自动退出(董总承包地孔子庄园)。”逾期后,周小郎于2013年5月18日再次书面承诺,内容为:“由于本人没有按时交纳董永光先生位于桂林洋农场五一队福云村后孔子庄园的两年承包款,已经违约,现本人再次承诺并申请交款期限至2013年6月8日前一次性交清欠董永光先生两年承包款,超期再交不了,本人承诺2013年6月9日起3天内无条件搬离庄园并依合同规定放弃所有应得利益,延误搬离一天赔偿董永光先生违约金及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天。”2013年7月16日,董永光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周小郎送达《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称周小郎没有依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承包金,通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9月24日,周小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22日,原告董永光因被告周银春拒不搬离庄园、清偿拖欠的承包金,遂以周小郎的法定继承人周银春、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承包的庄园,并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周银春以董永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单、周小郎垫付的铝合金款、火山石款收据、海口万家灯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及署名客户名称为海边工地的收据,主张周小郎为原告改造、装修海边别墅的工程款应冲抵了拖欠的承包金,不存在拖欠承包金的事实;原告经质证,除认可《情况说明》中自述周小郎自行垫付部分别墅装修款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另查,2013年3月25日,国营桂林洋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曾书面通知董永光,因出租的福云村后田片坡地12亩、水田40亩的养殖种植用地,政府征收用于建设桂林洋高校区11号公路,通知其做好搬迁工作。该通知书由周小郎签收,涉案庄园在周小郎死亡后已于2014年台风过后停止经营使用,现处于荒芜状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金收据、《情况说明》、周小郎出具的《承诺书、《再次承诺书》、《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EMS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永光作为投资开发未了情翡翠庄园的经营业主,将庄园发包给周小郎承包经营,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各自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交付承包金的时间为每年当年度的3月3日前,周小郎于2013年3月4日、5月18日先后两次出具承诺书,明确写明拖欠董永光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承包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周小郎未依时交付承包金,董永光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基于周小郎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作为周小郎法定继承人的被告亦未依合同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且承包的庄园也于2014年停止经营,故董永光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要归还发包经营的庄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小郎经营期间垫资为董永光的海边别墅装修的款项能否冲抵拖欠的承包金问题。本案中,董永光与周小郎之间形成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周小郎在经营期间主动垫资为董永光的海边别墅进行装修,其垫资根据双方的合意系在招商承包人进驻并进行复核后按市场中低价确定,即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其垫付的工程款所形成的工程合同关系与经营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小郎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追索,不能并案进行处理。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小郎在世时已与董永光达成垫资款冲抵承包金的事实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永光诉求被告承担清偿周小郎承包经营期间拖欠的承包金及逾期清场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年度承包金是在当年3月3日前交付当年承包金,2013年的承包期间于2014年3月届满,虽原告董永光于2013年7月16日发出书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但周小郎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后,庄园已于2014年时停止经营,董永光没有及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要求周小郎法定继承人承担逾期清场违约金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既包括积极遗产,也包括消极遗产(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曹胜珍于2004年2月20日与周小郎协议离婚,周小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拖欠董永光的承包金属于周小郎的个人债务,曹胜珍不属于周小郎遗产的继承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伟涛、周鹏、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此,视为被告周伟涛、周鹏、周婷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周银春、周伟涛、周鹏、周婷作为周小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周小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承包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永光与被告周银春、周伟涛、周鹏、周婷的被继承人周小郎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承包经营的海口孔子文化庄园(原未了情翡翠庄园)给原告董永光。

二、被告周银春、周伟涛、周鹏、周婷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周小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拖欠原告董永光的承包金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周银春、周伟涛、周鹏、周婷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lmjem8cswwhxfgqka2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梁其恩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小燕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402号

原告:董永光,男。

委托代理人:朱善略,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伶,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银春,男。

委托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胜珍,女。

被告:周伟涛,男。

被告:周鹏,男。

被告:周婷,女。

原告董永光诉被告周银春、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善略、陈美玲,被告周银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永光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的被继承人周晓郎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口市桂林洋农场五一队福云村后孔子庄园(又名未了情庄园)给周晓郎承包经营,周晓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万元,并赠送原告消费2万元…,现原告依约向周晓郎交付了孔子庄园,周晓郎至今却未依约支付承包金,在原告的催交下,周晓郎两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如在2013年6月8日前没有交清承包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9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搬离所承包的庄园,逾期承诺每天支付违约金2千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周晓郎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来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直接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也于2013年7月16日向周晓郎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后因周晓郎意外死亡,五被告作为周晓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周晓郎的所有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五被告负有清偿周晓郎拖欠的原告承包租金,并清偿其他合同债务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的被继承人周晓郎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所承包的庄园;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6万元;3、判令五被告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交还所承包经营的桂林洋农场五一福云村后孔子庄园之日止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千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银春辩称,原告与周晓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周晓郎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并投入巨资对庄园进行规划和使用。原告因在桂林洋海边的别墅需要进行改造是由周晓郎进行的,期间周晓郎已经为董永光垫付高额的费用,原告一直没有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周晓郎,因此对于周晓郎没有支付租金的部分,应从董永光应支付的改造款抵充。该孔子庄园已无法进行出租经营。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如有需要原告应提前四个月通知,这些约定都是充分考虑周晓郎承包涉案庄园后的资金补偿。因此在现有情形下,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分配补偿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租金16万元及违约金每天2千元,理由和之前一样。在合同签订后,周晓郎已经支付部分租金。根据目前能够找到的收条有72000元。若存在应当支付的尚未支付的租金应冲抵改造款。即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款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胜珍与死者周小郎(曾用名周晓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周伟涛、周鹏、周婷是曹胜珍与周小郎的婚生子女,被告周银春是周小郎的父亲。2002年11月7日,原告董永光与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董永光向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租赁其农场五一队福云村后农业用地坡地13亩、水田40亩用于养殖种植或其他综合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董永光利用租赁地投资开发农家乐休闲项目“未了情翡翠庄园”进行经营。2011年2月21日,董永光(甲方)与周小郎(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将在租赁地上先期投资开发的未了情翡翠庄园(五一队福云村后农用地水田40亩、坡地13亩、土地上现有的建筑物及公共设备)发包给周小郎自主经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10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乙方须每年向甲方缴纳税后承包金8万元,并每年赠送2万元消费额,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8万元并加市场上浮加价;合同签订之日支付8万元,其后每年的承包金于当年度的3月3日前缴纳;出租方桂林洋农场的租金由甲方负担;在承包期内,如因桂林洋开发建设需征用场地,甲方应提前4个月通知,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生产,并在4个月内将所有产品收完及处理完地表附属物及设施,对乙方地表上不动产(即加盖的经营房)如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赔偿金则甲乙双方各得50%,乙方种植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选项投入的特产赔偿或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如在承包地修建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对现有建筑物、地上植物进行改造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如未按规定时间缴纳承包金,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无偿收回经营权并无偿拥有乙方投入的不动产。”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5月26日,周小郎分三次向董永光交付承包金计72000元,并将“未了情翡翠庄园”更名为“海口孔子文化庄园”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周小郎因拖欠承包金于2013年3月4日向董永光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欠董总2012年和2013年两年租金在三月底(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款则自动退出(董总承包地孔子庄园)。”逾期后,周小郎于2013年5月18日再次书面承诺,内容为:“由于本人没有按时交纳董永光先生位于桂林洋农场五一队福云村后孔子庄园的两年承包款,已经违约,现本人再次承诺并申请交款期限至2013年6月8日前一次性交清欠董永光先生两年承包款,超期再交不了,本人承诺2013年6月9日起3天内无条件搬离庄园并依合同规定放弃所有应得利益,延误搬离一天赔偿董永光先生违约金及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天。”2013年7月16日,董永光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周小郎送达《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称周小郎没有依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承包金,通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9月24日,周小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22日,原告董永光因被告周银春拒不搬离庄园、清偿拖欠的承包金,遂以周小郎的法定继承人周银春、曹胜珍、周伟涛、周鹏、周婷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承包的庄园,并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周银春以董永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单、周小郎垫付的铝合金款、火山石款收据、海口万家灯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及署名客户名称为海边工地的收据,主张周小郎为原告改造、装修海边别墅的工程款应冲抵了拖欠的承包金,不存在拖欠承包金的事实;原告经质证,除认可《情况说明》中自述周小郎自行垫付部分别墅装修款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另查,2013年3月25日,国营桂林洋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曾书面通知董永光,因出租的福云村后田片坡地12亩、水田40亩的养殖种植用地,政府征收用于建设桂林洋高校区11号公路,通知其做好搬迁工作。该通知书由周小郎签收,涉案庄园在周小郎死亡后已于2014年台风过后停止经营使用,现处于荒芜状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金收据、《情况说明》、周小郎出具的《承诺书、《再次承诺书》、《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EMS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永光作为投资开发未了情翡翠庄园的经营业主,将庄园发包给周小郎承包经营,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各自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交付承包金的时间为每年当年度的3月3日前,周小郎于2013年3月4日、5月18日先后两次出具承诺书,明确写明拖欠董永光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承包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周小郎未依时交付承包金,董永光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基于周小郎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作为周小郎法定继承人的被告亦未依合同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且承包的庄园也于2014年停止经营,故董永光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要归还发包经营的庄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小郎经营期间垫资为董永光的海边别墅装修的款项能否冲抵拖欠的承包金问题。本案中,董永光与周小郎之间形成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周小郎在经营期间主动垫资为董永光的海边别墅进行装修,其垫资根据双方的合意系在招商承包人进驻并进行复核后按市场中低价确定,即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其垫付的工程款所形成的工程合同关系与经营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小郎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追索,不能并案进行处理。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小郎在世时已与董永光达成垫资款冲抵承包金的事实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永光诉求被告承担清偿周小郎承包经营期间拖欠的承包金及逾期清场违约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年度承包金是在当年3月3日前交付当年承包金,2013年的承包期间于2014年3月届满,虽原告董永光于2013年7月16日发出书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但周小郎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后,庄园已于2014年时停止经营,董永光没有及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要求周小郎法定继承人承担逾期清场违约金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既包括积极遗产,也包括消极遗产(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曹胜珍于2004年2月20日与周小郎协议离婚,周小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拖欠董永光的承包金属于周小郎的个人债务,曹胜珍不属于周小郎遗产的继承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伟涛、周鹏、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此,视为被告周伟涛、周鹏、周婷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周银春、周伟涛、周鹏、周婷作为周小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周小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承包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永光与被告周银春、周伟涛、周鹏、周婷的被继承人周小郎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承包经营的海口孔子文化庄园(原未了情翡翠庄园)给原告董永光。

二、被告周银春、周伟涛、周鹏、周婷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周小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拖欠原告董永光的承包金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周银春、周伟涛、周鹏、周婷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lmjem8cswwhxfgqka2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梁其恩

人民陪审员林诗柏

人民陪审员吴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小燕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