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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法赔1号

长英久申请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长英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吉0403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长英久(曾用名常英久),现住辽源市。长英久于2016年1月8日以本院拖延审理其起诉辽源市通讯器材厂的民事案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审查了长英久的赔偿请求及事由,查阅了相关材料。现已审查终结。长英久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原民事案件诉讼标的80000元;2、赔偿原民事案件标的19年应得利息232560元;3、赔偿原案件诉讼费2593元、保全费694.50元、广告费500元;以上三项赔偿金额合计316347.50元。长英久称:1996年5月,长英久起诉辽源市通讯器材厂拖欠招待费一案,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立案,并向市中级法院交纳诉讼费2593元、诉讼保全费694.50元。因该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市中级法院将该案转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区法院)审理,西安区法院工作人员郭瑞忠收取了长英久500元“广告费”后,至今已过十九年不开庭、不审理、不判决。长英久认为西安区法院拖延审理该案,使其诉讼权益未能实现,损害其财产权利,长英久为此多次找到西安区法院,一直未得到处理。故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在市中级法院未查找到长英久诉辽源市通讯器材厂民事诉讼案件移送西安区法院管辖的相关书面材料,西安区法院也未查找到接收该案的相关手续及立案、审理、归档等相关书面材料。长英久提供西安区法院工作人员郭瑞忠个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未能提供西安区法院接收、受理其所述案件的相关手续及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未查找到长英久诉辽源市通讯器材厂一案的相关材料,长英久未能提供本院接收、受理该案的相关证据,长英久所提供的郭瑞忠出具的收条,不能认定郭瑞忠系代表西安区法院行使职权,不能证明该案本院已经接收、受理。因本院不存在接收、受理长英久所述的案件,故无法进行开庭、审理、判决,因此本院不存在长英久所称“不开庭、不审理、不判决”的拖延审理情形,不存在给其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长英久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长英久(常英久)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