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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24号

于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于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泳,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泳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泳及其辩护人姚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王景峰(已判刑)找到时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松北镇前进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于泳商议,欲承包前进村国堤以南,东至二〇二国道界,西至二〇二国道向西1000米,南至国堤向南2600米处的坝外地(面积3898.10亩)。王景峰自行起草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将承包起始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均提前为“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于泳在明知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内容虚假的情况下,授意村会计刘福臣(已判刑)在协议上加盖了由刘福臣保管的前进村民委员会印章。后王景峰在该土地上种了树苗。自2001年8月始,该土地的部分地块陆续被政府部门征用。在此过程中,王景峰依据前述虚假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共计1900余万元,其中骗得安置补助费共计8999412.68元。现赃款已全部追缴。经侦查,被告人于泳于2010年8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村委会拘传到案;2011年7月2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泳潜逃,于同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9月24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统一征地工作站出具的征地补偿程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前进村村委会出具的于泳在前进村任职简历及关于前进村土地补偿费的说明、情况说明、前进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征地及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王景峰收补偿收入明细表、记账凭证、王景峰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前进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征(拨)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统一征地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3)哈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4)黑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唐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于泳及同案犯刘福臣、王景峰的供述,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犯意提起人系同案犯王景峰,于泳在明知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内容虚假的情况下,授意村会计刘福臣在协议上加盖了前进村民委员会印章,帮助王景峰骗取了安置补偿费,未获取利益,在本起犯罪中起的是帮助作用,系从犯,故其辩护人关于于泳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于泳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得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于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诈骗数额虽系特别巨大,但被告人于泳系从犯,未分得赃款,且赃款已退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

审判员  聂珊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