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中,男,汉族,1956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琴,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红,女,汉族,1959年12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军,男,汉族,1958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成(系陈旭军之子),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
上诉人丁金中与被上诉人成红、陈成、陈旭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金中原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胭脂巷19号102室,与三原审被告一家系楼上下邻居,夙有矛盾。2015年7月25日中午因丁金中在家中大声播放广播影响二楼休息致使双方发生了口角争执与肢体冲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出警处理,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5年07月25日12时25分,胭脂巷19号102,报警人称有人打架,需要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了解,102室和202室邻居之间有矛盾,今天中午11时30分许,丁金中将一台半导体故意放在自建房房顶下水管上,音量高,对着楼上放音乐,到12时20分许还不关音响,影响二楼居民休息,二楼居民用木棍敲捣一楼雨水铁皮瓦,双方矛盾扩大,发生口角争执,一楼用沤的臭水向楼上浇,造成二楼住户房间、床上物品特别臭,二楼人员、丁本人身上也发臭,后二楼人员下楼来,双方发生肢体殴打,造成丁金中脸部受伤流血,一楼玻璃杯坏一个,大门被砸。处理:1、伤者先去医院治疗,(法医诊断:轻微伤)2、双方做调查材料,3、待病好后再处理,4、责令双方矛盾不准扩大,谁找人打架谁负责”。丁金中在接受民警询问时表示,三原审被告均参与了打架,陈旭军殴打了其头部。陈成接受民警询问时表示,其和母亲一起到丁金中家门口,用手使劲拍门,其与丁金中在客厅厮打时,其父亲陈旭军并不在场,与丁金中就是你一拳我一拳互相打了对方头部,出了丁金中家门后才看到陈旭军站在单元门口。当日,丁金中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次日因“头面部被打伤肿痛流血一天余”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面鼻裂伤;4、全身多处挫伤。患者入院后给予抗炎、护脑、促进骨折愈合、支持等对症治疗,效果良好。2015年8月1日,丁金中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适当护理及营养;注意门诊随诊;口服活血化瘀药物。丁金中为此共计发生医疗费11062.69元。丁金中另提供41元的苏果超市发票对其购买的尿壶(8元)、便盆(23元)、矿泉水(10元)予以证明。2015年11月,丁金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11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2、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丁金中提供照片对其面部伤情、大门损坏情况予以证明,其中大门照片显示门上确有多处被砸痕迹。成红表示事发时其确实砸坏了丁金中家一个杯子。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行为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丁金中故意大声播放音乐干扰原审被告家休息是本次打架纠纷的导火索,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口角争执,丁金中又向楼上泼臭水,直接导致陈成、成红下楼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导致丁金中部分物品受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打架纠纷引发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综合事件起因、过程,酌定陈成、成红对丁金中该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关于丁金中要求陈旭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成、成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审理中明确表示与丁金中发生了肢体冲突,但陈述陈旭军未参与打架,现丁金中虽然陈述陈旭军也参与了殴打,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丁金中的损失:1、医疗费:丁金中主张11103.69元,并提供了病历、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予以证明。原审被告方对其中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丁金中存在过度医疗。原审法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审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金中存在不合理的治疗,故对原审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丁金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发生了医疗费11062.69元,对此予以认可。丁金中主张的其在苏果购买尿壶(8元)、便盆(23元)、矿泉水(10元)等共计41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购买尿壶、便盆是丁金中住院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对此发生的31元予以支持,但非为医疗费应为其他杂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金中主张120元(20元/天*6天)。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丁金中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丁金中主张720元(20元/天*36天)。丁金中出院后医嘱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认为,丁金中年事较高,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伤情恢复,故根据丁金中的伤情,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300元。4、误工费:丁金中主张6600元(100元/天*66天)。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现丁金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产生,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丁金中主张2880元(80元/天*36天)。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丁金中出院后医嘱建议适当护理,故综合丁金中的受伤部位、伤情酌定护理费为750元。6、交通费:丁金中主张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金中确曾至医院就诊,应有交通费产生,故根据事发地就诊地的距离以及交通依赖程度酌定交通费为25元。7、财产损失:丁金中主张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情况以及成红审理中的陈述,丁金中家的玻璃杯、大门确实被损害,但丁金中主张的价格过高,且也未提供相应的更换、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酌定该损失为200元。综上,丁金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062.69元、杂费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5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488.69元,陈成、成红应当赔偿丁金中6868.78元(12488.69元*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陈成、成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金中6868.78元;
二、驳回丁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丁金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金中与被上诉人家夙有矛盾,可是在生活中丁金中都是处处忍让,丁金中在中午吃饭时间听广播是老年人的正常消遣活动,并不存在故意打扰被上诉人休息,成红听到音乐后,通过敲捣丁金中家房顶上的铁皮瓦来报复丁金中,丁金中提醒成红停止该行为,而成红未听其劝阻,致使丁金中家房顶损坏,丁金中一时愤怒,舀了一些臭水泼上去,但没有将臭水泼到被上诉人家里,三被上诉人却入室打伤丁金中,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仅酌定陈成、成红承担55%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成、成红、陈旭军答辩称:丁金中故意将广播声音放大,而且长达一个多月时间,故意打扰被上诉人休息,丁金中还将臭水泼到被上诉人家里。综上,丁金中的上诉的理由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丁金中陈述:2015年7月25日11点半左右,我在家里听音乐,把收音机放在房顶上的水管上面,音量放得很大,目的就是不想让她家人好好休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成、成红对于丁金中因案涉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纠纷发生的起因来看,系丁金中故意将收音机音量放大,不让被上诉人好好休息,故丁金中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从纠纷发生的过程来看,丁金中将臭水泼到被上诉人家,对纠纷的扩大亦存在过错,因此,丁金中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成、成红对丁金中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丁金中上诉称其不存在故意打扰被上诉人休息的事实,因与丁金中在公安机关询问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丁金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代理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家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