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原告黄彩仙,女,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敏馨,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树锋,男,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王利强,男,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来娣,女,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广东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成与罗敏馨律师、被告何树锋、被告王利强委托代理人王来娣与张建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彩先诉称:1981年,原告在分得位于源城区源南镇墩头村菠罗山三棵松处的0.28亩耕种地。刚分得土地的几年,原告与家人都有耕种农作物,后因年迈多病,该土地便一直荒废。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女儿前去查看土地,发现土地上已经盖起了别墅。经查实,该别墅属被告何树锋所有,建房的土地是向被告王利强购买,被告王利强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原告所有的土地卖予他人建房,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土地。
被告何树锋辩称:建别墅的土地是向被告王利强及何振华购买的,该土地是否与原告有关系,本人不清楚。
被告王利强辩称:1、本案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民事诉讼范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王利强出让的土地是依照政策分配所得,并未侵占原告任何土地。
本院查明:原告黄彩先,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双下村良种场村民,原告自称于1981年由生产分得其0.28亩耕种地,该地已经多年荒废。2015年8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何树锋在讼争土地上盖起了别墅;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土地被侵占;2015年9月15日,河源市源城区良种场干部协同城南派出所及源城区农业局主管领导一起调查走访,形成书面调查情况:1、李日清、陈月红、何赵朋及黄来娣等老一辈群众证明黄彩先4人分得土地0.28亩,肖和仙4人分得土地0.28亩,李日清6人分得土地0.42亩,何风华6人分得土地0.42亩;2、以上四户土地排列位置为墩头村三棵松往白田方向,依次为黄彩先、肖和仙、李日清、何风华(调查情况附有位置示意图)。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源城区源南镇人民政府信访,2015年11月5日,源南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反映的问题应当向源城区农业局提出。直至诉讼期间,双下村良种场、公安机关、源城区农业局均未对上述事件中涉及人员的权属、权益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何树锋建房的土地是向被告王利强(肖和仙的儿子)及何振华购买。其中,向王利强购买250平方米,总价125000元;向何振华购买69平方米,总价33000元。被告何树锋未向法庭提供建房屋的任何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及“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及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知,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至于被告何树锋、王利强是否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此原告在信访时源南镇人民政府亦已明确告知应向源城区农业局反映。据此,原告的诉求并非民事诉讼范畴,原告应依法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阐明诉求,以令纠纷尽快得到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彩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旭生
审判员 罗国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