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赤民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展在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乐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唐小冬,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彦,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满族,市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靖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展在中,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文祥,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胜彦、沈靖华,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辽宁省沈阳市的个体工商户,在被告沈靖华任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公司对其的授权为内蒙古区域内)的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沈靖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人民币216100元,与被告沈靖华口头商定购买被告处的2L雪碧2500件,500ML雪碧2800件,450ML果粒橙256件。后被告沈靖华分三笔通过被告公司给刘文祥安装的POS机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193900元,其中2013年6月21日打入两笔100000元和62600元,6月22日打入31300元。经被告沈靖华手给原告发2L雪碧1800件、450ML果粒橙156件,合款56100元。2013年11月25日,因被告沈靖华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未再给原告发货。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原告发货500ML雪碧2800件、2L雪碧700件、果粒橙100件。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靖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立即给原告发货500ML雪碧2800件、2L雪碧700件、果粒橙100件;或给付货款160000元。另查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系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在赤峰设立的业务联系点,有营业执照,但财务不独立,工作人员是与内蒙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均由内蒙古公司承担。刘文祥自述,内蒙古公司确实在我的商店里安装了POS机,但我不会使用,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沈靖华和杨忠利在使用。我订货时和公司的业务员都是现金交易。在2013年六月份,我没有通过被告公司给其安装的POS机往被告公司账户打过款,期间也未收到过上述款项相对应的货物。被告沈靖华称,联系业务的时候都是客户将钱给他个人,他再打给公司,根据转款的金额及客户的需要去提货。被告公司认可有过此种情况,但都是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靖华原系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业务员,其在职期间接受原告的货款并发货给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使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主张被告沈靖华无权与原告等自治区以外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作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沈靖华有该权利,因此,被告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公司对被告沈靖华的该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靖华已收到原告货款216100元和被告沈靖华给被告公司打款193900元均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公司认可存在客户给公司的业务员打款,再由业务员将款打入公司的情况,故被告沈靖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对被告沈靖华的该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刘文祥称通过被告公司给其安装的POS机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193900元,不是其的订货款,其也未收到上述款项相对应的货物。又没有其他人对此款项主张权利,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沈靖华订购货物时无书面合同,无法核实货物的价格、种类及数量,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又表示对原告主张货物的价格不清楚,故只能由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剩余的货款16万元。因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的给付责任应由内蒙古公司承担。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胜彦货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胜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内蒙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胜彦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胜彦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吴胜彦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与上诉人进行了买卖交易。被上诉人沈靖华将193900元汇入上诉人处,该款是第三人刘文祥的货款。第二,被上诉人沈靖华虽是上诉人员工,但不能说明其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禁止业务人员跨区域销售,沈靖华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其行为并未追认。所以沈靖华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胜彦和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沈靖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二,一审判决用“规定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来判定“表见代理相关表现”的法律事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第三,针对沈靖华的行为,一审判决作出既属于职务行为,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属于错误适用两条性质不同的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吴胜彦在起诉状中要求返还货物。但在第二次庭审辩论后即10月中旬,被上诉人吴胜彦却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6万元。法院应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吴胜彦在诉讼中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原告发货,是在合同有效基础上继续履行的请求。一审判决的结果是上诉人返还货款16万元,本案被上诉人吴胜彦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的判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了判决的基本原则。至于在一审辩论结束之后,被上诉人吴胜彦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得而知,对于这一违反程序的请求我们也不予认可。因为,该请求以及最终的判决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胜彦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胜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并未增加诉讼请求,只是为便于审理,而将16万元的货折合成人民币16万元现金,要求上诉人发货或给付货款16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靖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赤峰分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刘文祥未陈述意见。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胜彦提交的汇款凭单可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沈靖华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沈靖华对其收取了被上诉人吴胜彦所交货款并给付了部分货物的事实亦无异议。被上诉人沈靖华在收取货款时系上诉人内蒙古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内蒙古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胜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内蒙古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内蒙古公司虽称收取货款和发货是被上诉人沈靖华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并否认与被上诉人吴胜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内蒙古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内蒙古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吴胜彦已在一审诉讼期间将其诉讼请求补充为给付16万元货物或返还16万元货款。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内蒙古公司仍对被上诉人吴胜彦主张给付的货物种类及数量持有异议,上诉人内蒙古公司自己也不能清楚地说明该货物种类及数量,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内蒙古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吴胜彦剩余的货款1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吴胜彦和沈靖华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颖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韩尚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员 刘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