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59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时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