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德本,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被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偶尔回家探亲,但大部分时间和其父母居住。双方因性格,家庭观念等方面不一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退伍回家,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回家,被告以外出旅游为名拒绝,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又分居一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虽二次起诉离婚,但我仍不同意离婚,我本想继续在部队发展,是应原告要求我才痛下决心回家的,为的是一家团聚,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因在部队服役,儿子刘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2日被告从部队退役,双方产生分歧,二人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给二人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中人调解和好未果。
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另查明,原告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一台、达能洗衣机一台、裤子一条、电褥子一个、枕头两对、床单两条、茶具一套、台灯一个、相册一本,被告对上述物品其中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予以认可,其它予以否认,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南刘庄住房6间,宅基地一块,被告称上述财产属被告父亲所有,双方对此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称被告工资有374800元,被告称原告有工资200000元,但双方均称工资已消费,且无证据证实存款情况。双方均同意,被告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自主就业地方一次性补助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58839元,双方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同意互抵。被告称有债务40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无债权。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在一起生活较少,且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二人产生较大的分歧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给二人和好机会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互不履行义务,又达一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符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收入13346元的20%给付。原告所称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无证据证实,只能以被告认可的部分返还。被告的复员费,自主责业费和自主就业地方一次性补助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和养老保险金的个人部分双方已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主张的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此互不认可,故对双方的各自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8471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18周岁止)。
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达能洗衣机一台,被告给付原告复员费等中的共同财产29419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物品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永生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良
审 判 员 田三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