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24号申请执行人屠益忠。被执行人赵剑英。同时系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徐伟成。
原告屠益忠诉被告赵剑英、徐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赵剑英应归还给原告屠益忠借款7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5年8月10前支付,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如任一期逾期未付,则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可就全额债权(借款本金1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实际执行时应扣除被告赵剑英在2015年6月23日后已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徐伟成应对被告赵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屠益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赵剑英、徐伟成连带负担,于2015年8月10日前结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查询房地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其名下房产、车辆等信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金宏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