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5号
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钢涛,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江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姓名谢某乙,现在平水镇中心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有婚外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即××××年××月××日在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再到现在已经有近十二年了,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总体感情是好的,最近一个月因原告母亲的介入导致被告到娘家,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是没有破裂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被告怀孕,××××年××月××日在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各谢某乙,现在平水镇小学读书。婚前、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均好,现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绍平婚178号结婚证,户主为谢国文(户号11509876)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双方所生小孩已有12岁,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江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