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446号
原告:常波,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慧,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波诉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波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开汽修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后还款20000元。2015年2月1日,剩余30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37200元,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张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慧向常小莉(系原告常波妹妹)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常小莉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7月31日,常小莉催要借款,被告张慧无力偿还,便将2013年3月12日的借据撤回,为常小莉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半年内还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慧还款20000元,因常小莉称50000元借款中有原告常波的30000元,并同意被告张慧将剩余30000元偿还给原告常波,故被告张慧撤回2013年7月31日的借据,为原告常波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记载:“借据今借到常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从2013年至2015年二年,利息为1分,共计7200元。借款人:张慧2015.2.11”。原告常波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常小莉向被告张慧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张慧向常小莉还款20000元后,因常小莉欠原告常波30000元,便将剩余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常波。
原告常波与被告张慧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常波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张慧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常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慧偿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波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约定月利息1%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胜真
代理
审判员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