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59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左右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年××月××日在潘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发生矛盾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2年被告即以外出打工名义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回家中,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并考虑是否再给双方一点时间,原告撤回离婚诉讼。撤诉至今已达7个月,原、被告已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离家出走,一直在家带孩子,而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3、本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质证,无异议。4、平圩镇丁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于2003年5月所建。被告质证,只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父母在家组建的,不能证明盖房的钱是原告父母出资的,房屋是2004年盖的。5、原告父亲刘维某写的材料,证明房屋是刘维某出资所建。被告质证,2000年被告就与原告及家人在一起做豆腐生意,房屋是2004年盖的,当时还没有登记结婚,是因为年龄不够。在一起做生意,自己也赚钱,盖房子也有自己的钱。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证明房屋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所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起双方矛盾加深,后原告外出打工,相互之间往来联系较少。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财产,但没有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起原告外出打工,相互之间往来联系较少。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财产,但没有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2002年8月9日出生,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刘某乙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刘某甲给付刘某乙经济帮助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