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35943号申请人郭,女,1955年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贾,女,1982年6月2日出生。申请人郭述称:被申请人贾(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号,身份证号:)是申请人之女,其患有家族遗传病舞蹈症,脑神经萎缩,意思表示能力欠缺,现申请公民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郭为贾的监护人。经查,郭、贾1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女贾,即本案被申请人。贾1于2009年1月26日去世,贾系未婚,未育有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贾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临床诊断亨廷顿病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贾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被鉴定人贾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要求依法指定其为贾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为贾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