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01号
原告:肖井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福辉,农民。
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西农机监理站楼下。
负责人:刘铁牛,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青县支公���),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南环路与104国道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卢绍滨,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俊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井合与被告郭福辉、龙盛运输公司、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井合委托代理人季宝松、王金双与被告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盛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邮寄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7时许,在平青乐线大杨官营路口处��被告郭福辉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郭福辉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1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5865.6元(97.76元/天×60天)、误工费11905.2元(66.1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8634.5元(24141元/年×15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9.5元(16204元/年×15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5000元×8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184096.3元,我方要求事故责任比例按照1:9计算,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郭福辉驾驶车辆超载行驶,商业险部分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同意给付5000元,我司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意按3:7比例划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需提交相关证明,医疗费应提交正规票据,伙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无正规发票的收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后,我方依法赔偿。
被告龙盛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冀J×××××/冀J×××××挂号车与我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系鲁学增,提交挂靠协议一份,此车与我司无关,应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但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最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福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许,在平青乐线大杨官营路口处,被告郭福辉驾驶冀J×××××号/冀J×××××挂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肖井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肖井合受伤的交通该事故。2015年4月1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井合负次要责任,被告郭福辉负主要责任。原告��井合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右侧1012肋)等。2015年10月28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肖井合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壹佰捌拾日,营养期陆拾日,护理期陆拾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井合损失有:医疗费21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865.6元(97.76元/天×60天)、误工费11905.2元(66.1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8634.5元(24141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162866.8元。另查,冀J×××××冀/JWE27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车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冀J×××××挂号车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井合主张其与冀J×××××冀/JWE27挂号车实际车主鲁学增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其不再向被告郭福辉与被告龙盛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井合负次要责任,被告郭福辉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肖井合主张其与被告郭福辉驾驶车辆的车主鲁学增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再主张向被告郭福辉、龙盛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肖井合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外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肖井合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其伤情及证据情况,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肖井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合其伤情及责任,被告应赔偿10500元。原告肖井合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及伤情等情况,被告应赔偿500元。原告肖井合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对原告肖井合伤残鉴定报告书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被告郭福辉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其与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增加10%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井合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井合损失162866.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赔偿30864.1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061.5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27405.3元+鉴定费1400元)×80%×9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井合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井合损失30864.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肖井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利
审 判 员 王文双
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