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刑初32号

被告人李灿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伊宁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克拉玛依市阿罗十八品餐馆西环路店无人,后门未锁之机,溜门进入该餐馆,盗走冷冻羊腿一只(未估价)及现金9382元。案发后,冷冻羊腿一只已退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赔全部赃款9382元,失主对李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所盗取钱款全部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阿罗十八品餐馆西环路店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甘某某、单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9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六年���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