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193号
原告:刘妍,市民。
被告:李静,市民。
委托代理人:沈文欣,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平,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妍与被告李静、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纪芳、
人民陪审员裴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妍、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欣、被告徐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妍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静从我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静从我处借款3万元。被告借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透支了5万元,我于2015年12月25日前将透支的款项还清,被告在2015年12月5日打了个5万元的借条,上诉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3万元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原、被告的借款发生不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适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予以归还。
被告徐平辩称:该借据没有徐平本人签字,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即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经徐平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李静所欠借款属于李静个人债务,徐平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8月29日借条一份、2015年8月18日借条一份、2015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我28万元。被告李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说明支付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被告徐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静向原告所签借款条当中没有徐平本人的签字及认可,事后李静也根本没向徐平说明此事。被告李静未举证。被告徐平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静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利息,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妍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李静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妍现金叁万元整李静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静持原告刘妍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5万元,被告李静于2015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妍现金伍万元整李静2015年12月5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将透支款项偿还。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5万元。现原告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共欠原告刘妍借款共计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9日,双方约定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8月18日的3万元借款及2015年12月5日的5万元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因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静与被告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平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平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静、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妍借款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李静、徐平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郭纪芳
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令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