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特字第29号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杨兴祥。委托代理人胡剑、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罗淦,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针对罗淦与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以下简称祥发采石场)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374-1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和[2015]374-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1号裁决结果为:“一、同意申请人罗淦提出的解除与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79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70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80元。
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住宿费187元+166元=353元。
八、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交通费350元。
九、申请人罗淦的其它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2号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2014年12月工资2831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22.82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医疗费1003.41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支付申请人罗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820元。”祥发采石场不服[2015]374-1号裁决,起诉至红塔区人民法院,主张罗淦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改判其不予支持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损失。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后,祥发采石场提起上诉,本院尚未对该案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3日,祥发采石场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374-2号仲裁裁决。祥发采石场申请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374-2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罗淦自2010年到申请人处工作就被指定专项驾驶装载机,2014年12月31日,采石场早已放假,修车师傅白汝学在采石场外修理汽车时,罗淦自己跑去观看修车,且擅自打开氧气切割枪连接氧气瓶的阀门,致使气管脱落将其眼睛打伤。采石场将罗淦送医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与其协商经济补偿,但之后罗淦在未与采石场协商的情况下申请仲裁,向采石场主张高昂的赔偿费用,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罗淦受伤是在采石场元旦放假期间,并非是在其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玉红劳人裁字[2015]374-2号仲裁裁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罗淦答辩称:其2014年12月31日所受的事故伤害经玉溪市社保局作出(2015)第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现被答辩人提出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据不足。其因工受伤,本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答辩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这一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全额承担。玉红劳人裁字[2015]374-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罗淦所受损伤经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残达柒级。祥发采石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上述认定提出异议,现以该事故不构成工伤为由主张玉红劳人裁字[2015]374-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祥发采石场申请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374-2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要求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37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玉溪市红塔区祥发采石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析咛
审 判 员 熊 再
代理
审判员 温衍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