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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722号

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其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其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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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景,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兴。

上诉人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施工,但合同履行中部分建筑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凭其单方结算单提起诉讼证据不足,应在双方结算或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再提起诉讼。为此,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且不适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其提供的结算清单进行了质证,又对结算清单中的各项进行了逐项核对,并出具了书面的质证意见。除此外,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释明,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双方无异���的结算清单,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依据诚信原则,法院应确认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同涉及16户拆迁户中,11户已按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履行完毕,且与被上诉人同一幢号的其他拆迁户在相同的条件,相同的结算方法,并且都不愿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已认可结算清单并支付履行。上诉人曾先后不断地上门要求被上诉人确认,但被上诉人就是躲避签字。综上,虽然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但双方已在法庭上进行了认真对账,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李其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李其兴也明确具体。正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才产生本案诉讼。关于李其兴是否欠该公司工程款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后,应根据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就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以工程款未最终结算,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