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436号
原告:袁光善。
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鹏飞。
原告袁光善与被告江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善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光善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江鹏飞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此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鹏飞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借款已归还9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光善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江鹏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条、收据由被告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江鹏飞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将三份收条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江鹏飞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此后,被告江鹏飞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江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鹏飞归还原告袁光善借款本金1万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袁光善负担1000元,被告江鹏飞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姚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