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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459号

黄凤香、何成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凤香,何成芳,陆俊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黄凤香,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被执行人何成芳,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地址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陆俊壹,男,201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北海市银海区。本院在执行黄凤香申请执行何成芳、陆俊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凤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1025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 恺

审 判 员  周国富

代理

审判员  唐玉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卿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