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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8号

满开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满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开明,男,1942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1992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开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开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闵玉珍(另处)多次向邱庆彬(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交与被告人满开明贩卖。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满开明在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341号5楼2号陈某某(另处)家中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约2克贩卖给陈某某;数日后,满开明又在陈某某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约2克贩卖给陈某某,满开明两次共收取毒资约1800元。2015年1月29日13时许,因群众举报,侦查人员在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341号5楼2号住宅抓获被告人满开明和吸毒人员李某某、郑某、余某某(均另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03.4克,海洛因净重14.2克。次日,侦查人员对满开明监视居住。2015年2月的一天,闵玉珍与邱庆彬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邱庆彬到隆昌立交桥附近将约1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满开明贩卖。2015年3月的一天,闵玉珍与邱庆彬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邱庆彬到隆昌金鹅宾馆附近将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满开明贩卖。2015年3月31日凌晨,满开明在隆昌县隆泸大道134号2-6租住房内,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10克甲基苯丙胺赊销给魏某某(另处)。同年4月21日17时许,侦查人员前往隆昌县中医院5楼5病房对满开明执行逮捕时,在该病房内和满开明位于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4号2-6的租住房内共搜出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26.56克,海洛因净重1.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开明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5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6.56克,海洛因1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满开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满开明辩解第一次收缴的毒品是第一次向邱庆彬购买尚未贩卖的,其系帮闵玉珍贩卖。被告人满开明的辩护人除同意满开明的辩解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毒品数量重复计算,计算了从邱庆彬处购买毒品的数量就不应再计算查获的数量,且满开明与邱庆彬供述毒品数量不一;在共同犯罪中满开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满开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满开明在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341号5楼2号陈某某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少量海洛因给陈某某。2015年1月的一天,邱庆彬(另处)在隆昌县一立交桥附近将约13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满开明。同月29日13时许,经群众举报,侦查人员在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341号5楼2号住宅内抓获了满开明,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3.4克,海洛因疑似物14.2克。2015年3月的一天,邱庆彬在隆昌县金鹅宾馆附近将7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满开明。同月31日凌晨,满开明在隆昌县隆泸大道134号2-6租住房内,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将其中8.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魏某某。2015年4月21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隆昌县中医院5楼5病室11号病房对被告人满开明执行逮捕时,在该病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4克,海洛因疑似物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9.66克。同日,经满开明主动供述,侦查人员在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4号2-6的租住房内再次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06.9克。经鉴定:从103.4克、43.1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4.2克、1.5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19.66克、10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传唤证、拘留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满开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满开明的身份情况。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成刑一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二减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刑执字第1932号、(2000)成刑执字第605号、(2002)成刑执字第718号和(2004)成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书、刑满人员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满开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2年8月2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9日13时05分至13时40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满开明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341号5楼2号房屋进行了搜查、现勘,在客厅内一单人沙发上查获1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7.5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北墙阳台的扶手处1个红色的木质盒内查获6个装有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西侧茶几上1绿色标有“润喉糖”字样的铁盒内查获8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7.6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铁盒旁查获1装有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在卧室内的衣柜内的衣服包内查获1袋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48.8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靠衣柜的床头柜查获1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6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在床头柜内查获1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8.9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床头的枕头下查获1装有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2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2015年4月21日17时52分至19时13分,侦查人员在满开明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满开明所住的隆昌县中医院5楼5病室11号病床进行了现勘、搜查,在病床左侧一个印有“胖大海”字样铁盒内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4克)和红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06克)透明塑料袋各1袋,病床左侧还查获1装有红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3克)的透明塑料袋,病床左侧被子下查获1装有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的透明塑料小袋,病床左侧还查获一白色塑料盒,盒内有2个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克),病床右侧和床头柜夹缝内发现一蓝色塑料小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现场清点红色183粒,绿色2粒,净重19.3克)。侦查人员在医院勘验完后,满开明主动交代其居住的家中还藏有毒品,侦查人员遂对满开明居住的隆昌县隆泸大道134号2单元6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搜查,在房间储物柜顶层查获1棕色挎包,内有1棕色木质盒,盒内发现5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42.7克)的透明塑料自封袋,挎包内另有1手机盒,盒内发现7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06.9克)的蓝色不透明塑料袋。6.鉴定委托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37.5克、7.6克、48.8克、0.6克、8.9克、0.4克、42.7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1克、1.1克、12克、0.4克、1.1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0.06克、0.3克、19.3克、10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7.尿液检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满开明尿液呈阳性。8.证人李某某、郑某、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郑某、余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金鹅镇跃进街341号5楼的陈某某家中时被抓获,满开明在场,并在房间里查获了毒品,满开明说是他的。9.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满开明住到其家中后,其从满开明手中购买了2次海洛因,第一次是450元每克,第二次是500元每克,都给了钱的,第一次好像是给了800元,第二次付的是1000元。10.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其去隆昌县中医院看满开明时,见侦查人员在满开明的病床上查获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证人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农历8月开始贩卖毒品,卖的甲基苯丙胺都是从满开明处拿的。2015年3月31日凌晨,其电话联系满开明拿点甲基苯丙胺,说明天要过生要毒品,他就让其自己去拿茶几上的烟,里面是用自封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其将烟盒拿回家后见袋子很薄,就重新分装成几袋了。当天该毒品和之前在满开明处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都被查获了,经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15克、3.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96克、1.48克,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0.6克。12.证人邱庆彬证言证实,闵玉珍和满开明是一条线上的,闵玉珍在其处拿过三次毒品,另外还有两次她有事就打电话喊其直接把毒品送到满开明手上的。2014年11月的一天,闵玉珍第一次给其打电话说拿甲基苯丙胺,其就从王永华处拿了50克给闵玉珍,其从中赚了500元的差价。第二次是没隔几天闵玉珍又要50克,其就从王永华处拿的,也赚了500元的差价。第三次也是过后几天,之前闵玉珍就打电话喊其送毒品给隆昌一个叫满开明的手上,其就在隆昌一个立交桥拿了250克甲基苯丙胺给满开明,当时满开明没有给钱,其直接给闵玉珍算账。第四次也是过了几天,闵玉珍打电话说要150克甲基苯丙胺,其就在王永华处拿了150克,闵玉珍给了其1万元。第五次隔了段时间,闵玉珍在外地打电话说隆昌没有货了,喊其送下去拿给满开明,晚上其从成都到隆昌,在金鹅宾馆旁的那个广场处将250克甲基苯丙胺拿给满开明,满开明没有给钱,其直接给闵玉珍算账的。13.被告人满开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刑满后没有正当的职业,就从他人处购买毒品贩卖。2014年期间,认识了闵玉珍,就开始帮她贩卖毒品。2015年2月底,闵玉珍就让其直接给邱庆彬联系毒品交易,在隆昌卖。第一次是一天晚上大约1点,邱庆彬先打电话给其,叫其在立交桥宾馆门口接货,是一小伙子来送货的,150克甲基苯丙胺,用塑料袋装好的,很湿,其拿回去晾干,其给闵玉珍打电话说毒品很湿,闵玉珍要扣16克的称,好像钱是闵玉珍给他们结账。3月份的一天晚上2、3点钟,闵玉珍先给邱庆彬联系好了,邱庆彬电话通知其到金鹅宾馆停车场门口等,一个车子开拢来递给其100克甲基苯丙胺,又是湿的,才生产的,闵玉珍说扣20克重量,但邱庆彬只认16克,其晾干了称了只有70多克重,其都拿去卖了,钱都全部交给闵玉珍去了,其仅吃了些甲基苯丙胺。另供述2015年4月18日下午闵玉珍从成都送到隆昌来,其花了28000元买了51克甲基苯丙胺、2克海洛因、14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这些毒品是准备用来卖的。因腰摔断了,在隆昌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下午,郭某某来医院找其吸食毒品,但她刚来几分钟公安就来了,并在其病床上查获了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在医院搜查完后,其主动说在家里还藏有毒品并将钥匙给了公安,公安对查获的毒品当其的面进行了称重和清单,其也指着毒品照了相。其将毒品卖给了魏某某、“巧巧”、“丁丁”、陈某某,卖了几次和多少记不清了,最近一次卖给魏某某就是她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她说她第二天过生,要点东西,就卖了10克甲基苯丙胺,几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认识陈某某后,就住陈某某的房子,2015年1月份,其分两次卖给了陈某某海洛因,第一次是450元一克,第二次是500元一克,陈某某第一次拿给其1000元,第二次拿了800元。庭审中辩解,第一次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其闵玉珍叫其从邱庆彬处拿的150克中尚未卖的,因为较湿,实际没有150克。14.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13时许,接群众举报在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341号5楼2号住宅内藏有大量的毒品,随后侦查人员在该住宅内抓获嫌疑人满开明,吸毒人员李某某、郑某、余某某,并查获满开明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03.4克、海洛因14.2克;同年4月21日17时许,侦查人员到隆昌县中医院将住院治疗的满开明和吸毒人员郭某某抓获,满开明主动交代其住的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4号2-6号住宅内藏有毒品。关于被告人满开明与闵玉珍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闵玉珍的有罪供述,仅凭满开明与邱庆彬的口供,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认定满开明为闵玉珍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且满开明就查获的毒品来源供述不一,其曾供述毒品来源于向他人购买,又供述系帮闵玉珍贩卖,又供述其向闵玉珍购买,故公诉机关认为满开明与闵玉珍构成共同犯罪的指控、满开明及其辩护人“为闵玉珍贩卖毒品”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满开明毒品贩卖数量认定的问题。经查,对于第一次查获的毒品来源,满开明作了向他人购买、闵玉珍交给其贩卖、从邱庆彬处购买等不一的供述和辩解,因无法排除第一次查获满开明的毒品与其第一次从邱庆彬处购买的同一性,按疑点有利于被告人,不宜重复计算毒品数量。同时,邱庆彬与满开明就毒品交易数量不一致处,宜就低认定毒品数量。满开明辩护人“毒品数量重复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开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15.7克、甲基苯丙胺24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6.5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满开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满开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对满开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海洛因15.7克、甲基苯丙胺14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6.5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箭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

审判员 唐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