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1行初3号原告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原告刘成春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的沪食药监投举答字(2015)第299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成春以已与被告达成谅解,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刘成春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成春负担。
审 判 长 訾莉娜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