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393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9日,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中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荆美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