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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80号

龙汉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汉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龙汉星,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武宣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汉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8许,被告人龙汉星伙同廖某防(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竹子林越众小区篮球场伺机盗窃。当日19时许,龙汉星、廖某防趁被害人付某2、傅某打篮球不注意之机,龙汉星负责望风,廖某防将被害人放在看台上的书包打开,秘密窃走被害人付某2放在书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5元)、一把车钥匙、一个LV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元)、三张银行卡、数张购物卡,以及被害人傅某放在书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32.7元)。得手后,廖某防立即携带赃物先离开球场,龙汉星随后离开。此时,经周围群众提醒,被害人付某2、傅某发现物品被盗,立即在小区门口追到并抓住龙汉星。民警随即到场将龙汉星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汉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汉星称未动手盗窃,但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许,被告人龙汉星伙同廖某防(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竹子林越众小区篮球场伺机盗窃。当日19时许,当被害人付某2、傅某打篮球不注意之机,由龙汉星负责在旁望风,廖某防将被害人放在看台上的书包打开,窃走付某2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5元)、一把车钥匙、一个LV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元)、三张银行卡、数张购物卡,以及傅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32.7元)。得手后,廖某防携带赃物先离开球场,龙汉星随后离开。此时,付某2、傅某经周围群众提醒发现物品被盗,遂赶至小区门口抓住龙汉星,后民警到场将龙汉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部分灭失物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的函等书证;3、同案犯廖某防、证人聂某、林某、付某1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5、被告人龙汉星的供述与辩解;6、手机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监控光盘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汉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汉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汉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