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查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XX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庆区文化路“天赐名店”外路段,与号牌为川XX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其与出租车驾驶员陈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某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对陈某等所收损失给予了赔偿。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危险驾驶刑事立案,经该对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所在居民委员会认为其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证人陈某、何某、苏某陈述,周某陈述,陈某病情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761号理化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周某的人、车、驾信息,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蒲珏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