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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14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与林路民、王满娣、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林路民,王满娣,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5798193-6。负责人曾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建琼,女,汉族,该支行职员。被告林路民,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王满娣,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陈海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林露红,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何常庆,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刘卫红,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杭支行)与被告林路民、王满娣、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琼和被告何常庆、刘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著学、被告林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路民、王满娣、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上杭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路民、王满娣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服装,由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依约向被告林路民指定账户转入20万元贷款。在2013年12月份前,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付清每月利息,从2014年1月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仍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17.67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电脑扣款系统自动从被告林路民还款账户中扣收本金0.01元,余款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仍欠贷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52930.86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林路民、王满娣立即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99999.99元、逾期利息52930.8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对被告林路民、王满娣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债务、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林路民、王满娣承担。被告林路民、王满娣、陈海华未作答辩。

被告林露红辩称,对被告林路民向原告贷款及被告陈海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是知悉被告陈海华提供担保,且其已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陈海华离婚,故不存在担保责任。

被告何常庆、刘卫红辩称,被告刘卫红是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字,不属于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常庆与被告林路民及陈海华不熟悉,是在原告的撮合下达成的联保协议,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串通借款人骗取被告何常庆担保,损害其权益,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且原告贷前审查、贷后跟踪不力,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工行上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助业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路民、王满娣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20万元的有关约定条款及该笔贷款属保证担保法律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属保证担保法律关系;4、个人助业贷款核保书及声明二份,证明核实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的事实;6、提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要求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7、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万元贷款已发放的事实;8、各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事项;9、贷款详细信息及还款、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贷款的发放、部分还款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露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常庆、刘卫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1,被告刘卫红签字是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说明被告刘卫红是被告何常庆的配偶不属于本案的担保人。证据2,签订合同与申请贷款时间不符,说明贷款与申请时间相差1个月。证据3,联保协议与借款/担保合同是同一天签订;联保人实际为三人,本案的借款是建立在联保协议上,不存在担保人的配偶提供担保。证据4,核保书记载的借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说明原告贷前调查不真实;声明书中被告刘卫红表达的意思是知晓被告何常庆在本案担保并非同意担保;被告陈海华核保书载明陈海华个人负债110万,表明陈海华已经不具备作为担保人及借款人的资格。证据5,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支付对象是丽豪服装厂,是为了贷款而虚构的。证据6,支付对象是丽豪服装厂不真实。证据9,表明该贷款在2014年2月份就已逾期,原告到2015年7月份才起诉,原告存在过错,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证据10,罚息及复利不能同时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常庆、刘卫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何常庆不清楚被告林路民、陈海华,是在原告工作人员撮合下达成的;原告与借款人存在相互串通行为,误导被告何常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工行上杭支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林露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工行上杭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5万元,由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被告林露红、刘卫红向原告出具《声明》,称知晓并同意其夫为林路民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种类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用途为购买服装,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0.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当天,原告(甲方)与被告何常庆、林路民、陈海华(乙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林路民于2013年1月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助业贷)字第006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依约向被告林路民指定账户转入2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前,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付清每月利息,自从2014年1月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仍欠贷款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电脑扣款系统自动从被告林路民还款账户中扣收0.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仍欠贷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52930.8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上杭支行与被告林路民、王满娣、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工行上杭支行与被告何常庆、林路民、陈海华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路民、王满娣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林路民、王满娣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依法应当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自愿为被告林路民、王满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刘卫红、林露红是以被告何常庆、陈海华配偶身份签名主张不是本案担保人,因被告刘卫红、林露红在被告林路民、王满娣的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且为被告林路民、王满娣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何常庆以原告与借款人存在串通致使其错误提供担保主张担保无效,以原告贷前审查不严和贷后跟踪不力为由主张原告有过错,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或者减轻担保责任,因被告何常庆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签名均未提出异议,其妻即被告刘卫红向原告声明知悉并同意何常庆为陈海华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足以证实被告何常庆为被告林路民、王满娣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提供了担保。原告是否存在贷前审查不严以及贷后跟踪不力,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何常庆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串通。因此被告何常庆的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海华、林路民、王满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路民、王满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元及借款利息52930.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99999.99元的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对被告林路民、王满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华、林露红、何常庆、刘卫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路民、王满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94元,由被告林路民、王满娣、陈海华、林露红、何常东、刘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小华

人民陪审员  凌四发

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