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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2685号

马俊虎、马翠娥等与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俊虎,马翠娥,马洋,马叙康,张国虎,孙秀真,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临泉县老集中心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685号

原告:马俊虎,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张翠娥之夫)

原告:马翠娥,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翠娥之女)

原告:马洋,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翠娥之子)

原告:马叙康,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翠娥之子)

原告:张国虎,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张翠娥之父)

原告:孙秀真,女,193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翠娥之母)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滑集中街。

负责人:张保华。

委托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滑集街上。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该卫生院财务会计。

被告:临泉县老集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运利,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俊虎、马翠娥、马洋、马叙康、张国虎、孙秀真与被告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崔寨卫生室)、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滑集卫生院)、临泉县老集卫生院(以下简称老集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鹏、被告崔寨卫生室的负责人张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得礼、被告滑集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被告老集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虎、马翠娥、马洋、马叙康、张国虎、孙秀真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的近亲属张翠娥因患病到临泉老集卫生院诊疗,××伴感染、××,于是在老集卫生院住院治疗。××人较多,床位少,没住几天院,医院就建议张翠娥从医院开点药回家输液治疗。于是张翠娥带着从老集卫生院开的药到被告崔寨卫生室输液治疗。2013年10月17日,张翠娥在崔寨卫生室输液时突然死亡。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崔寨卫生室在为张翠娥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张翠娥在村卫生室输液期间死亡,由于死者张翠娥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真正的死亡原因不明确。由于在输液期间出现危急症状,不能排除死亡与本次输液与不良反应存在因果关系。2、张翠娥在临泉××××集镇崔寨卫生室输液期间出现异常情况后,医方对这种病情变化缺乏判断;没有有效地保持静脉通道,没有及时报告医生或呼叫上级医院医生,缺乏必要的就地紧急救护措施,如测量血压、脉搏、保持适当体位、保持呼吸道畅通,按病情需要给养及抢救药物应用,实施人工呼吸或心肺复苏等,医方的抢救失误与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崔寨卫生室在给张翠娥输液过程中存在明显失误,与张翠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安徽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在行政、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故被告滑集卫生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4194.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暂住证、社保本、劳动合同各一份,表明张翠娥在死亡之前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住院病历一份,表明张翠娥因患慢性支气管哮喘、肺气肿在临泉县××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图片一组,表明张翠娥从医院开药后,用该药在被告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治疗过程中张翠娥死亡,报警后该药现被滑集镇派出所封存。5、处方笺一份,表明张翠娥在老集卫生院拿药并用该药治疗。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表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4点40分,张翠娥在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输液死亡,派出所出警处理。7、滑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表明张翠娥在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输液时突然死亡,护士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过错。8、鉴定意见及费用发票,表明张翠娥的死亡不排除与输液不良反应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的费用金额。9、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表明滑集镇卫生院是滑集镇崔寨卫生室的主管单位,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临泉卫生局文件一份,表明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经临泉卫生局批准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11、安徽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表明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在行政、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故卫生院应承担因卫生室治疗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12、死者在老集卫生院部分药费发票5张,表明死者在老集卫生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所用药品。

被告崔寨卫生室辩称:本案医疗服务合同案由不成立,被告崔寨卫生室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反而赔了三元钱的皮条钱,双方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本身病情严重,其死亡是病情自然发展。因未做尸检,无法证明死亡与输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老集镇卫生院以床位紧张为由建议出院有重大过错,原告院外输液有重大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做好事行为有什么过错。被告不承担张翠娥死亡的赔偿责任。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无尸检报告的情况下,仅凭两份笔录作出结论不科学、不严谨,瑕疵太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崔寨卫生室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行医资格证、医生资格证、身份证各一份,表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马同业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表明被告不愿意给原告的家人张翠娥输液,是证人马同业再三要求才出于人道义务帮忙,双方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证人知道死者的病情严重,死亡是其自身的病情原因所决定的。3、老集镇卫生院证明、住院病历、处方各一份,表明死者生前在老集镇卫生院住院。老集镇卫生院的药物是否是本次死亡的原因有待查明。死者的病情严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是按照处方医嘱进行操作的。4、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表明鉴定书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120医生证明一份,表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没有任何的过错。6、证明两份,表明张翠娥生前病情非常严重;崔寨卫生所及时呼叫急救车及滑集镇卫生院及时出车。7、证人史某出庭证言,表明张翠娥从老集卫生院拿着药来卫生室输液,13号、14号各输一次,隔了两天,17号又输了一次;证人问张翠娥怎么来的,她讲坐别人的车来的,证人刚要给她做皮试,她要上外面咳嗽,一口痰憋坏了,证人给领导打电话讲张翠娥憋坏了,证人又对其进行抢救。当时我们不愿意给她输液,她老公公讲尽管放心,出了事不让你们承担责任。8、证人马某出庭证言,表明去年种麦时,××在家,她的地租赁给别人种了。种麦前我没见过死者张翠娥,她身体状况不是多好。种麦后张翠娥一直没有外出,死者回来时偏瘦,身体状况不好,经常不断药。被告滑集卫生院答辩同崔寨卫生室意见。被告滑集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老集卫生院辩称:被告老集卫生院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关于老集卫生院没有床位的说法不能成立,老集卫生院对患者的诊疗是规范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老集卫生院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老集卫生院的诉讼请求。老集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的近亲属张翠娥因患病到临泉老集卫生院检查治疗,××伴感染、××,于是在老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在医院医生的建议下张翠娥从医院开点药回家输液治疗。于是张翠娥带着从老集卫生院开的药到被告崔寨卫生室输液治疗。2013年10月17日,张翠娥在崔寨卫生室输液时突然死亡。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崔寨卫生室在对张翠娥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张翠娥在村卫生室输液期间死亡,由于死者张翠娥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真正的死亡原因不明确。由于在输液期间出现危急症状,不能排除死亡与本次输液与不良反应存在因果关系。2、张翠娥在临泉××××集镇崔寨卫生室输液期间出现异常情况后,医方对这种病情变化缺乏判断;没有有效地保持静脉通道,没有及时报告医生或呼叫上级医院医生,缺乏必要的就地紧急救护措施,如测量血压、脉搏、保持适当体位、保持呼吸道畅通,按病情需要给养及抢救药物应用,实施人工呼吸或心肺复苏等,医方的抢救失误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崔寨卫生室对此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因未作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无法证明死亡与输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凭两份笔录作出结论不科学、不严谨,瑕疵太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原告及被告崔寨卫生室申请对张翠娥的死亡原因、医疗行为与张翠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及参与度以及所用药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崔寨卫生室撤回了对药品质量的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张翠娥死因不明无法出具鉴定结果,将卷退回。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224194.20元。另查明:张翠娥死亡后,碍于情感方面的原因,原告不同意对张翠娥进行尸检,以致张翠娥真正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张国虎、孙秀真夫妇共生育张翠娥等4个子女。2014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因张翠娥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98320元;2、丧葬费:50894÷2=2544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2元;其中:张国虎7981元/年×5年÷4=9976元孙秀真7981元/年×5年÷4=9976元合计:24371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翠娥生前到被告崔寨卫生室输液治疗,与被告崔寨卫生室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崔寨卫生室应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尽到应有的服务义务。被告崔寨卫生室××人张翠娥携带外购药物未进行严格审查就予以输液,在张翠娥输液中出现危及症状时,××人病情变化缺乏判断;没有有效地保持静脉通道,缺乏必要的就地紧急救护措施,如保持适当体位、保持呼吸道畅通,按病情需要给养及抢救药物应用,实施人工呼吸或心肺复苏等,被告崔寨卫生室存在过错,××人张翠娥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2%为宜,即29246.28元(243719元×12%)。被告老集卫生院在病人张翠娥住院治疗期间,未尽到医疗服务义务,在开具一定的药物情况下,××人张翠娥院外输液治疗,××人不负责任,违反了诊疗规范,存在过错,对张翠娥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0%,即24372元(243719元×10%)。原告张翠娥生前因身体健康原因,××、休息,脱离在外务工岗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崔寨卫生室辩称,××人张翠娥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崔寨卫生室是在做好事,对张翠娥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寨卫生室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滑集卫生院只是在行政、业务上进行管理和指导,滑集卫生院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虎、马翠娥、马洋、马叙康、张国虎、孙秀真各项经济损失29246.28元;

二、被告临泉县老集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虎、马翠娥、马洋、马叙康、张国虎、孙秀真各项经济损失24372元;

三、驳回原告马俊虎、马翠娥、马洋、马叙康、张国虎、孙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8163元,由被告滑集镇崔寨村卫生室负担2260元,被告临泉县老集中心卫生院负担507元,原告马俊虎、马翠娥、马洋、马叙康、张国虎、孙秀真负担5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田

审 判 员  黄炳峰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