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玉秀,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顺华酒水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晓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雨,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热力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赵林,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玉秀、原审被告陈雨、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16时15分许,陈雨驾驶鲁AZ89**号飞度牌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卧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卧龙路泉景天沅(秀园)前路口,适遇裴玉秀驾驶自行车在此地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裴玉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现场无有效监控录像,未找到目击证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哪方当事人闯红灯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裴玉秀即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期间,陈雨为其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期限10天,该部分护理费由陈雨支付。鲁AZ89**号飞度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林,赵林系陈雨的母亲,该车辆系其家庭用车。该车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裴玉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玉秀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裴玉秀主张医疗费74809元,提供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74796.5元)、用药明细、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2.5元)予以证实。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7月9日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12.5元为其他费用,没有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病历上显示裴玉秀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和静脉曲张的费用,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陈雨、赵林认为住院期限过长且有明显治疗其他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疾病的费用,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没有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费用也不应由陈雨、赵林承担,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裴玉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院69天,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陈雨、赵林认为住院期限过长,且有治疗其他病症的情况,其依据的每天100元的标准是山东省直机关的标准并非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请求按一般公务员标准适当降低。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裴玉秀主张残疾赔偿金37989元,根据鉴定意见,裴玉秀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3年乘以残疾系数10%。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陈雨、赵林、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裴玉秀主张误工费11115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23日,误工131天。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2015年2月至9月工资表一宗,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裴玉秀在济南顺华酒水有限公司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26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误工,不予发放工资,减少收入11115.70元,主张11115元。陈雨、赵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裴玉秀已经年满67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的可能性,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领取了相关报酬。对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因此不予支付任何误工费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同意陈雨、赵林的质证意见。另裴玉秀提交的工资表无相关制表人员、财务人员和负责人员的签名,其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裴玉秀主张护理费34076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宋振红误工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一宗、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宋振红在济南格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减少收入8866.70元,主张8866元;另一护理人员是住院期间聘请的护工王明兰,自2015年4月24日开始按每天170元计算63天,共计支出护理费10720元,提交发票一张、陪护协议一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山东善德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善德陪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每天200元计算支付的护理费,提交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4490元)、山东省家政服务中介合同、济南三邦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金额共计34076元。陈雨、赵林对于宋振红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宋振红未提供其相关社保及公司的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确系济南格致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根据陈雨、赵林了解,宋振红当时处于带薪休假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同时我方曾为裴玉秀聘请护理人员,在此期间无需宋振红护理,可见其证据的虚假性;对于山东善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该公司经营范围并不涉及陪护服务,其签订陪护服务协议显然是虚假的,并且裴玉秀未提供王明兰在该公司的社保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其确系该公司职工且有护理资质,同时也无法证明王明兰对裴玉秀从事过实质的陪护,其计算方式和费用标准不符,可见其证据不真实。对于济南三邦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不予认可,相关理由同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裴玉秀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宋振红的工资全部扣发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未提交其银行流水证实其工资确实减少的情况,对宋振红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对宋振红与裴玉秀的关系也有异议,其余陪护人员的陪护标准过高,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同意陈雨、赵林的意见。裴玉秀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陈雨、赵林对此无异议。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裴玉秀主张营养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提交购买营养品发票一宗,请求法院酌情处理。陈雨、赵林对相关发票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裴玉秀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请求法院酌情处理。陈雨、赵林对证据和数额无异议。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裴玉秀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98元,提交受伤后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收据一张。陈雨、赵林对此无异议。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没有鉴定,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裴玉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裴玉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严重损害,为此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陈雨、赵林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裴玉秀主张鉴定费27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陈雨、赵林对此无异议。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裴玉秀与陈雨于2015年4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现场无有效监控录像,未找到目击证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哪方当事人闯红灯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雨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不能举证证明裴玉秀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该事故给裴玉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裴玉秀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雨予以赔偿。赵林作为鲁AZ89**号飞度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脱离其实际控制,故应对陈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裴玉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裴玉秀提供的医疗费中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74796.5元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陈雨、赵林、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裴玉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裴玉秀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裴玉秀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的12.5元其他费用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裴玉秀住院69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裴玉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裴玉秀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28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裴玉秀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务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收入及扣发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尚在工作且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陈雨、赵林、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裴玉秀的误工费为11093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裴玉秀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陈雨、赵林、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裴玉秀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扣发证明、护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产生护理费的事实,陈雨、赵林、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裴玉秀主张的护理时间超出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宋振红住院期间护理69天的护理费为8050元。扣除陈雨聘请护工护理的10天,原审法院认定裴玉秀聘请的另一护理人员护理59天按每天170元计算的护理费为10030元。裴玉秀出院21天聘请护工护理按每天200元计算的护理费为42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裴玉秀的护理费为22280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裴玉秀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陈雨、赵林、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裴玉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989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裴玉秀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陈雨的过错程度、裴玉秀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裴玉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裴玉秀主张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损伤,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裴玉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辅助行动,其为辅助行动购买轮椅支出1498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裴玉秀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裴玉秀的医疗费74796.5元,应由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裴玉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7989元、误工费11093元、护理费222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8元,应由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裴玉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64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应由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裴玉秀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由陈雨予以赔偿,赵林对陈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裴玉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89元、误工费11093元、护理费222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8元等共计8566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裴玉秀医疗费64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85696.5元。
三、陈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玉秀鉴定费2700元。
四、赵林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陈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裴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裴玉秀负担370元,陈雨、赵林负担373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陈雨、赵林负担。
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陈雨与被上诉人裴玉秀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哪方闯红灯而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法院依据该事故证明书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根据交警事故证明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裴玉秀在过马路时,未按照该规定下车推行,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及原审被告陈雨、赵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判决陈雨、赵林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庭审时,被上诉人裴玉秀提交住院病历,病历上明确记载除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病情外,还治疗了其他的疾病包括高血压、静脉曲张,因此,用于治疗该两种疾病的用药及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两种疾病已经明确记载于病历中,被上诉人裴玉秀既然主张该费用为治疗交通事故有关的支出费用,就应当举证证明该两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裴玉秀未举证证明该两种疾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情形下,即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3、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裴玉秀已经年满67周岁,原审法院却依然对被上诉人裴玉秀提交的证据证明加以认可,认定被上诉人裴玉秀存在误工费用,根据被上诉人裴玉秀提交的证据,其在顺华酒水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该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47号,而事故发生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两者相隔整个济南市,且当天为2015年4月14日,为正常法定工作日,被上诉人裴玉秀骑着自行车却出现在离公司如此之远的地方,明显没有在上班,该组证据明细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特别是这种高龄的却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法院更应该慎至又慎,不应当仅仅凭借几张书面证据就认定了其存在误工费用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裴玉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裴玉秀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误工费的产生和给付依据与劳动能力有关,并不以年龄作为限制,也并未剥夺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获得误工费的权利,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以被上诉人裴玉秀年满67周岁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裴玉秀不存在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裴玉秀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用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雨、赵林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被上诉人裴玉秀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宗,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裴玉秀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审被告陈雨、赵林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照片显示的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伤者的准确位置,而并不是事故发生时伤者的位置。被上诉人裴玉秀提交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裴毓莲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裴玉秀原住在北园路2号,离工作单位济南顺华酒水有限公司较近,该住房于2015年10月份拆迁。被上诉人裴玉秀的妹妹裴毓莲住在刘长山路26号,事发的时候是她有事请假去给她妹妹家送东西。原审被告陈雨、赵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裴玉秀在北园路2号居住,裴毓莲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被上诉人裴玉秀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裴玉秀存在过错,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济(市中)公交证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二审中被上诉人裴玉秀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裴玉秀存在过错。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裴玉秀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裴玉秀所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虽然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上有“其他诊断:右下肢静脉曲张、高血压待排”的相关记载,但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裴玉秀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该相关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裴玉秀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被上诉人裴玉秀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但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务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收入及扣发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工作且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裴玉秀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学宽
审 判 员 王周江
代理
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颖颖 来源:百度“”